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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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㈠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黃佩君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5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係發生於83、99、101年間,最近1次係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能知錯悔改,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考量被告已年滿54歲,且自述因職業傷害、無法搬重物,找不到工作才為本案犯行(詳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再參以被告於106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新臺幣5萬元部分,已歸還告訴人,有
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物,被告陳
稱已經丟棄(詳警卷第2頁正、反面),且上開物品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信用卡僅有簽名與持卡人相符之情況下可代替現金使用,金融卡僅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帳,均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00號被告鄭瑞珠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9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黃佩君將背包背在後面而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拉開該背包拉鍊竊走裡面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萬元、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黃佩君發現皮夾遺失,旋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瑞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佩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審酌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佩君達成和解,建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以達刑法教化之功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