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 陳宜瑾 被告 潘文化
李西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1頁)。惟截至同年9月27日止,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2頁至第4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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