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62號原告 王英男 被告 陳明龍 (原名: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詎被告仍繼續占用,至今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69,000元為由,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遷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予原告。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件原告出租房屋予被告之每月租金為13,000元,則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1,560,000元(即每月租金13,000元×12月÷10%=1,5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60,000元;原告聲明被告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核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為斷,不另予計算;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前積欠之租金169,000元及利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9,000元;另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9,000元(計算式:1,560,000+16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