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219號聲請人 賴安福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則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利,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為會首交付聲請人後,聲請人再轉交訴外人會員溫先生,溫先生跑掉了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日筆錄),是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業已知悉該支票之持有人為溫先生,非屬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以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法裁判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廖俐婷┌─────────────────────────────────────┐│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21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潘炫騎 │永豐商業銀│105年12月23│50,000元│0000000│││││行泰山分行│日││││├───┼─────┼─────┼──────┼─────┼─────┼──┤│002│潘炫騎│永豐商業銀│106年4月23日│50,000元│0000000│││││行泰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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