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2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宏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南直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楊陳 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121號前起步由西往東方向欲直駛進入前揭三民路338巷,理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王宏輝車輛優先通行,即逆向貿然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王宏輝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楊陳00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陳00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腦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王宏輝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 鍾明家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陳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宏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28、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陳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5張、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9、23-25頁、偵卷第5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另參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楊陳00: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王宏輝: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891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12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至告訴人楊陳00雖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意見書),惟此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5年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鍾明家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復考量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160餘萬元差距甚鉅,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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