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經營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78號原告 黃峙豪
黃詩涵 張琪婉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被告 黃子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經營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峙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琪婉10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涵10萬元。(四)被告應將上格華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黃峙豪,並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語。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
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1,650,000元定之,是依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壹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叁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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