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04號原告 林昭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雖稱「原告應就被告所提之事實恢復原狀。並提出具體之賠償」等語,惟仍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即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且其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其補正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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