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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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淑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108年度投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莊淑娩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為累犯,從一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扣案已開封撲克牌1副、未開封撲克牌45副、犯罪所得即抽頭金85
0元、6,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7,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然稱:打牌是過年期間,且都是上年紀人打牌,判太重,我身體不好,並提出體檢表為證,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證明確,另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取利益、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從一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
1日,並就扣案已開封撲克牌1副、未開封撲克牌45副、犯罪所得即抽頭金850元、6,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7,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之量定,均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按上說明,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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