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裕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裕修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裕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7 年8 月1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案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6 年11│本院107 年│107 年5 │同左 │107 年8 │編號1、2││ │ │ │月5 日 │度審易字第│月29日 │ │月13日 │曾定應執││ │ │ │ │665 號 │ │ │ │行有期徒│├─┼───┼──────┼────┼─────┼────┼───┼────┤刑1年3月││2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7 年1 │本院107 年│107 年7 │同左 │107 年8 │確定。 ││ │ │ │月30日 │度審易字第│月24日 │ │月21日 │ ││ │ │ │ │1087號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107 年1 │本院107 年│107 年5 │同左 │107 年10│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31日 │度簡字第 │月29日 │ │月24日 │ ││ │品 │,以新臺幣1 │ │1453號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