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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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怡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怡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怡清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拾獲 林棟樑 所遺失之錢包(內有林棟樑證件及其子 林冠穎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郵政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凌晨0時9分許,至彰化縣○○市○○路○○○○○號「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所侵占之林冠穎之郵政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輸入林棟樑生日之密碼後,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尤怡清係有權持用之人,而得以此不正之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林棟樑發現遺失錢包、林冠穎發現其遺失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遭盜領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怡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威銘 、告訴人林冠穎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林冠穎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列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證,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拾獲林棟樑所遺失之錢包(內有林棟樑證件及其子林冠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郵政金融卡)後,將之侵占入已,嗣並未經告訴人林冠穎之同意,擅自拿出錢包內之告訴人林冠穎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於上開所示之時地,由自動櫃員機盜領1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後3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05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06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犯罪類型雖不相同,然均係故意犯,且被告尚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拾獲他人所遺失之錢包、證件及金融卡,不知要返還遺失之人,竟侵占入已後並擅自以不正之方法盜領人告訴人存款,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他人財產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及非法盜領之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林棟樑之證件及林冠穎之上開金融卡1張,固均為被告犯侵占罪之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均價值非高,且均得由被害人及告訴人申辦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