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傳文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龍美路與龍美路3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王 蔡秀琴 於前揭地點欲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穿越上開道路,李傳文因而閃避不及,不慎與 王蔡秀琴 發生碰撞,致王蔡秀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天晟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竭而死亡。李傳文於車禍後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採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害人雖有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穿越上開道路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08年
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被告及被害人家屬 王文復 於偵訊時之陳述及桃園市政府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本件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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