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建泰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係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彥諒 就本案犯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罪刑,繼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9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故意犯罪,因認有其特別惡性之存在,若予以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翁淑慧 無宿怨,雖於另案被告李彥諒邀
請其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路中悅四季大樓前並不知李彥諒之犯罪計畫,惟其於知悉後,仍因另案被告李彥諒之要求,即開車協助李彥諒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強押告訴人自桃園市至南投縣,而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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