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靖明知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為警查獲前一年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家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1包(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09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7日14時24分許,張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在路口停等紅燈由蔡佳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徵得張靖同意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282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照片8張及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0988公克)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違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88公克,含包裝袋1個),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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