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乙○○於民國87年12月17日結婚,詎被告婚後均不願來臺,原告雖曾數次寫信並附上機票費用要求被告來臺,被告亦未來臺,反而要求原告繼續寄錢過去,迄今已逾8年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詎原告竟收到被告寄來之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8日出具之(2004)長法裁判生效證字第252號證明書,內容載有「本院關於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糾紛一案的(2001)長民初字第00524號民事判決書,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足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且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不願來臺,迄今已8年有餘,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8日出具之(2004)長法裁判生效證字第252號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此有該局回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87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8年餘,此外被告又向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足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碇,難已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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