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國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32號、95年度偵字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江國星)雖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4月20日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將其向樹林三多郵局申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不詳詐騙集團份子取得上開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致電乙○○,佯稱其家人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三峽民生郵局,存款3萬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內,存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復於95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致電 許金粟 ,亦佯稱其家人遭綁架等語,致許金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板橋府中路站前郵局,接續存款5萬元及1萬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內,存入款項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許金粟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許金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7月24日板營字
第0950201741號函附之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1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0950202677號函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1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從事數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1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惟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1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1罪,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該條項之修正應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連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獲利,其所為並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