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林家慶 即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被上訴人駿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重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係94年間始擔任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等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該項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行使本件貨款請求權足生影響,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辯論,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至同年4月底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纜、電料等貨品,詎上訴人於收貨後拒不付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60,141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均發生於00年間,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係於94年間始向訴外人 廖通盤 買下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積欠貨款460,141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簽收影本等各1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正。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最後一次向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催收貨款係於90年3、4月間,伊都是找 林阿來 ,他是家盟水電工程行之前的負責人,林阿來每次都推辭,只拿過一次3萬多元之現金給伊,另外欠款約四、五十萬元等語;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甲○○亦具結證稱略以: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從88年左右就開始積欠貨款,伊有打電話跟林阿來先生催收,他一直推託,伊最後一次打電話至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催收貨款係於92年間,那一次沒有找到林阿來,伊沒有告訴接電話的人打電話的來意,後來就一直找不到林阿來,電話也打不通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曾於90年至92年間向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當時之負責人林阿來請求貨款,且上訴人於89年起迄92年期間並非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此一事實應為真實可採信。經查,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其無法人之權利能力,故其商號負責人即應就該獨資商號所生之債權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係與89年間與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阿來成立買賣契約,自應由林阿來負本件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即屬無理。
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自認其係從事電線電纜之買賣業,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為其買受人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自89年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4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止,顯已逾
2年時效期間。且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於92年間曾向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之當時負責人林阿來請求系爭貨款等語,惟被上訴人於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亦視為不中斷。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自92年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95年
2月24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止,亦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以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以及貨款請求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委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如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