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七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塊(合計淨重參壹陸肆點捌零公克,包裝重捌陸點壹貳公克,純度八四‧六七%,純質淨重貳陸柒玖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包(淨重陸零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貳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及MDMA藥丸包裝紙壹包、旅行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新加坡人,因失業生活困苦,經新加坡友人「JOHN」告知,可以代為攜帶毒品至臺灣以賺取外快,事成之後可以獲取新加坡幣一萬元之酬勞,甲○○聞之同意,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即自新加坡搭車前往馬來西吉隆坡,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甲○○赴吉隆坡國際機場,甲○○遂赴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與「JOHN」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面,而「JOHN」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黑色旅行袋一個,交付予甲○○,指示甲○○搭機到臺灣後,搭乘計程車攜帶毒品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青獅大飯店住宿,下飛機後在台灣中正機場會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尾隨至上址青獅飯店取貨並交付甲○○酬金事宜,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交付其其所購妥之「吉隆坡-台北」之來回機票一份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甲○○,以肆應運毒來台期間各項花費之需。嗣甲○○即攜帶上開海洛因及搖頭丸毒品搭乘是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起飛之長榮航空BR二二八號班機,並於同日晚間飛抵台灣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私擅運輸管制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進入我國國境,迨當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經由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台北關稅局人員攔檢,當場在甲○○隨身攜帶之上開黑色旅行袋底部夾層藏有以包裝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塊(合計淨重三一六四‧八0公克,包裝重八六‧一二公克,純度八四‧六七%,純質淨重二六七九‧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包(淨重六00‧0二公克、包裝重二一‧七六公克)及另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一支(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令發還被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JOHN」如何告知伊運輸毒品至臺灣,以獲取酬勞,在吉隆坡機場「JOHN」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藏有毒品旅行袋交予伊,並有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自吉隆坡機場入境臺灣中正機場進口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僅知所運輸者為搖頭丸,不知所運輸者另有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白色塊狀一袋(九塊)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一六四‧八0公克,包裝重八六‧一二公克,純度八四‧六七%,純質淨重二六七九‧九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陸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為佐,另扣案藥丸一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第八十三項毒品MDMA成分(淨重六00‧0二公克、包裝重二一‧七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陸
(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係私擅攜運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情無疑。
(二)又查被告甲○○係以暗藏於旅行袋底部夾層之隱密方式,欲將「JOHN」委交之「物品」夾帶闖關進入我國國境,既循此「不得見光」之途,則其當知該物係為不法之違禁物品,不寧唯是,況被告自承在新加坡已失業年餘,家中無收入,老婆又要生產等情,然被告為「JOHN」攜運「物品」來台轉交,即可輕鬆賺取新加坡幣一萬元之厚利,約合新台幣約十八、九萬元,且來回之機票及自吉隆坡往返台北之旅費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費用係伊所出,然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亟需金錢生活,且衡情運輸毒品之運費,應由提供毒品之人支出,否則何人敢冒運毒之遭緝獲而後長期牢獄之高風險,堪認來回機票及旅費係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支出。且被告到達臺灣將毒品依指示攜帶搭乘計程車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青獅大飯店交予在台接應者,即可獲得新加坡幣一萬元以為運輸毒品行程中之酬勞,基於高利潤必然伴隨著高風險之普通常識,可見被告對之係屬非比尋常之毒品,自已詳悉,參以新加坡法律規定運輸、販賣毒品處罰較臺灣為重,為一般人所知曉,被告不將藏有毒品之旅行袋攜帶運輸至新加坡,而將之運輸至臺灣,被告對於運輸毒品不惟僅有搖頭丸外,尚有海洛因,應有認識。
(三)被告辯稱「JOHN」僅告知旅行袋內僅有搖頭丸,僅有運輸搖頭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稱「JOHN」告知運輸搖頭丸在台灣被查獲,僅被處沒收而已等語,若依被告所述,則「JOHN」大可將搖頭丸放置於旅行袋內,何須大費周章將搖頭丸藏置於旅行袋底部夾層加以掩飾,益徵被告知悉所攜帶之毒品非惟僅有毒品MDMA而已,對於運輸之毒品另有海洛因應有認識;又被告應知悉運輸、販賣毒品之嚴重性,則對於「JOHN」所托運之物品應加檢視才對,被告迭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表示托運之旅行
袋係「JOHN」在吉隆坡機場交予被告,直接托運上飛機等情,茍如被告所述,運輸毒品遭警查獲,僅將運輸物品沒收而已,則「JOHN」何須大費周章將毒品藏放於夾層內?且事成後給付被告高達坡幣一萬元之運輸代價?是被告辯稱僅知攜帶之毒品MDMA一節,顯與常情有違,甚且被告主觀上對於運輸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而在所不惜將之運輸入境臺灣。
(四)綜上以觀,顯見被告知悉所運送之物除搖頭丸外,尚有毒品海洛因,足認被告明知所運之物有毒品海洛因,貪圖厚利而干冒重險夾藏闖關入境,其有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直接故意甚明。抑或退步言被告對於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所預見,而仍舊實施運輸毒品之行為,其至少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間接故意。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及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新加坡籍之成年男子「JOHN」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厚利,竟與新加坡成年男子「JOHN」等人共同私運第一、二級毒品來台,數量龐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塊(合計淨重三一六四‧八0公克,純質淨重二六七九‧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包(淨重六00‧0二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謀取之不法利益,犯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褫奪公權終身。再查,被告為新加坡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為憑,爰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九塊)(合計淨重三一六四‧八0公克,包裝重八六‧一二公克,純度八四‧六七%,純質淨重二六七九‧六四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包(淨重六00‧0二公克、包裝重二一‧七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因及搖頭丸包裝紙一包、旅行袋一個為被告攜帶毒品而犯本罪所用,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由共犯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付機票、住宿費而運輸前揭毒品海洛因、MDMA入境我國,雖該機票費、住宿費,係由共犯之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此為被告犯本罪所必要之交通、食宿支出費用,不認係犯本罪所獲得之財產,爰不予宣告追繳。被告搭機入台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供運輸毒品之用,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令發還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