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二九九之一號前,向告訴人乙○○商借L三-三七二三號汽車0部,作為環島旅行之用,言明三天後歸還,但屆期除打電話向告訴人表明要多借數日為由搪塞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告訴人乙○○雖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訴:被告甲○○有向其借用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之事實,惟亦陳稱:並未請被告簽立字據或契約,僅影印其身分證而已。是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有打電話稱要續借二天,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有打電話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要還車,借車後約一個月已將汽車歸還,被告應該不知道其有報警等語。是縱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然被告於不知告訴人業已報警之情形下,自行歸還所借車輛,足見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侵占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但本案既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