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臨時停車;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屏東縣九十年二月份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決議「同意將屏東火車站前左側黃色網狀線及旅客出口前第一格停車格位刨除並於該處劃設三格停車格位供計程車駕駛人使用」,則該遭刨除黃色網狀線區域當然供為計程車排班之用,是該處現存路側黃實線標線是為提醒車輛勿壓到花圃,並非禁止停車。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三八一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屏東市火車站上揭刨除處所,並無違規,員警不明,逕行取締,嗣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罰新台幣 陸佰 元,該裁罰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乙○○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三八一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上揭處所,該處路邊仍留有黃色實線一節,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交通案件舉發員警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片二幀在卷可佐,堪信為事實。次查,屏東縣九十年二月份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決議「將屏東火車站前左側黃色網狀線及旅客出口前第一格停車格位刨除並於該處劃設三格停車格位供計程車駕駛人使用」,嗣依上開決議事項將屏東火車站前左側黃色網狀線刨除,然增設之停車格位未依原決議內容設置於經刨除黃色網狀線處,而係設置於他處之事實,亦經異議人陳稱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九十年二月份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決議及處理建議事項分辦表及現場相片附卷可佐。故而上開決議事項執行結果,僅將案發地之黃色網狀標線刨除,而失卻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同地路邊既仍留有黃色實線之交通標線,依然表彰禁止於該處停車之效力,自無得僅以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之決議逕視案發地點當然供為計程車排班之用,而視黃色標線之存在為無物,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異議人另辯稱該黃色實線非為禁止停車,乃係提醒車輛勿壓到花圃云云,顯然曲解,亦不可信。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請求傳訊證人 楊清樹 證明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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