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