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乙○○係朋友,經常出入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七樓之二住處,而持有上址門鎖鑰匙,其且時常逗留在乙○○上址房間內,得悉乙○○有首飾一批置於床頭櫃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十八日間,趁乙○○外出之際,以鑰匙開啟門鎖進入乙○○房間內,先後徒手竊取黃金項鍊一條及戒指三只等物品,嗣經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有於右揭時地獨自返回乙○○上址住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且向告訴人乙○○坦認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與乙○○分手乃獨自返回上址拿取衣物,並未行竊。又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承認偷竊,是因為當時乙○○哥哥丙○○、妹妹丁○○均在場,乙○○又威脅要叫警察捉伊,伊因有前科,不得已才承認以為應付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丁○○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實坦承偷竊上開物品等情相符。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期間係返回拿取私人物品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部分衣物仍放在告訴人處之事實,參酌被告另行坦認上址大門鑰匙已返還告訴人之事實,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多次至上址取物後,仍有衣物未拿而將鑰匙返還告訴人者,其返回告訴人上址住處即非全然為求拿取物品,洵認另有所圖。再查,告訴人發覺物品遭竊後旋即攜警至被告住處找尋被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知悉告訴人攜警找尋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與告訴人商討此事,彰顯被告對告訴人指訴之情事甚為不安而務求儘速解決之心態。而被告主動出面與告訴人商討時竟坦認行竊之犯行,如無竊盜何需如此。被告雖辯稱此係受迫而承認云云,惟其於本院既稱:「因為當初是告訴人的哥哥及她妹妹告訴我說要我寫自白書承認我有偷、、、不然就要告我、、、。」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丙○○、丁○○證述當時情況相符,依其所述推認當時狀況,洵為被告先行坦認後,告訴人等始依此為上開要求,則被告坦認之際,實無受脅迫可言,堪為其自由之陳述,是其上開所辯均不足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第一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本案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