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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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師偵字第一一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記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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