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及乙○○係兄弟,其等父親己○○遭丁○○殺傷,因此對丁○○心生不滿,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二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00--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建設巷二十號丁○○住處,乙○○及丙○○隨地拾取木棍各一支後,其等三人即無故侵入丁○○上址住處內,乙○○及丙○○且各持木棍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右大腿內側撕裂傷等傷害。迨毆畢,丙○○及乙○○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且施用腕力強拉丁○○上車,強制丁○○前往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房內探視己○○,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坦認有 於右揭 時地駕駛車號00--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丁○○住處,嗣並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告訴人至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之事實不諱,被告乙○○且坦認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時與被告丙○○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探視證人己○○之犯行,被告丙○○並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辯稱:是丁○○自願前往醫院探視己○○,其等且請警員到場作證,並未強制云云。被告丙○○且辯稱:伊未毆打丁○○云云。經查(一)、被告丙○○、乙○○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共同持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被毆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堪信為事實,被告丙○○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云云,並無足信。(二)、被告等因父親己○○遭告訴人殺傷而共同持棍毆打,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尚未弭平,告訴人當日旋至醫院探視己○○是否自願,已足懷疑。而被告乙○○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同坐後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甲○○證述明確。參照被告丙○○於警訊時稱:「當時我開車丁○○坐後車座,我怕他亂攻擊人,就叫我弟弟乙○○跟他坐車後座。」(參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想預防他攻擊我。」等語(參審卷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是被告丙○○指派被告乙○○及另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同坐後座意在預防告訴人蠢動可見一斑,如係告訴人自願同往何需如此。且本件案發於晚上十時許,為一般人休息就寢時間,非探病時段,衡為常識,告訴人如係自願探視己○○自可翌日前往,惟其於遭毆受傷後,反而自發前往,極不合理,益徵告訴人係遭被告等強制而不得不前往之事實,被告等均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云云,並不足信。(三)證人甲○○因證人庚○○稱被告丙○○在住處大聲喊叫而至現場處理,發現被告乙○○及另一陌生男子與告訴人同坐後座,證人丙○○則在車外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庚○○證述明確,堪信為事實。是被告等供稱曾通知警員前來作證,證明告訴人自願前往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證人甲○○雖另證稱曾詢問告訴人何事,然亦稱當時告訴人及被告乙○○與另名男子均在後座並未下車之事實,則告訴人是時顯然仍遭強制,告訴人無從為求助,亦有可能,故證人甲○○之證述仍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等無故侵入住居、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丙○○、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無故侵入住居之目的在傷害告訴人,則其等無故侵入住居罪與傷害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其等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明告訴,公訴人並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漏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條文;另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屏東縣屏安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明顯之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患者,在生病期間,患者之情感、行為明顯受到疾病之影響,但是在生病期間之外,仍然可以維持完全正常之精神狀態與行為能力,並無行為控制能力或是認知能力、判斷能力等障礙,被告於案發當時也是在生病期之外,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當沒有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有屏安醫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屏安醫字第六一○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參照本院訊問被告乙○○時發現其應答時口齒清晰,陳述條理明確,洵與常人無異,是上開鑑定結果確實有據,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情事,均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木棍毆打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佈,為法律已經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未查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於五年內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至被告等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係隨地取得,業經被告乙○○坦稱在卷,非被告等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樁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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