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及環境適應障礙等因素,而造成器質性精神病,致其知覺、判斷能力顯比一般人減弱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慈濟醫院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並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啟動騎離,而竊得該部機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乙○○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和平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其係騎錯機車,並無偷機車之意思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證述失竊之時地、原因相同。況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其係搭陌生人之便車北上花蓮,於慈濟醫院下車,因身上沒錢坐車回家,而慈濟醫院前剛好有一部機車鑰匙未拔取,其才竊盜等語。既然被告並未騎機車至慈濟醫院,則無騎錯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稱:那鑰匙放在車上,就有人叫其騎,有時都有人和其講話,觀護人叫其去花蓮醫院看病等語,經本院就被告精神狀態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認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年至九十年一月,而精神病之症狀發生時間無法確切證實,且被告會談當時防衛性強,故由病史、收集及檢查結果顯示,被告當時可能因安非他命、現實生活壓力、原本之認知判斷功能不好,而產生環境適應障礙,進而產生偷竊行為,推測犯案當時屬精神耗弱情形,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 濟德 四字第二七九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因器質性精神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花醫總字第三三七五號函所附之病例摘要附卷可佐,足見本件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行為時即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