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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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嘉憲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82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設立「太上宮」神壇,擔任該神壇負責人,平日從事起乩、問神、解惑、辦理法事、消災解厄等活動,並於97年間,結識至神壇求修之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姓名年籍詳卷),因甲○常於夜間在神壇靜坐,靜坐後借住丙○○上開住處,與丙○○女兒 吳真瑩 同睡一房,丙○○遂與甲○日漸熟識。而丙○○明知甲○係來求修,尚無與其性交之意思,卻圖滿足自己情欲,為與甲○性交,竟於98年9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住處客廳(兼作茶水間)沙發上,趁家人已經入睡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甲○靜坐完畢後,以治療名義,按壓甲○身體各處,再宣稱甲○月經不順,係因體內髒東西無法排出,必須道行較高之陽體男性才能將毒素排出,而將甲○內褲由連身裙下褪離,並以此違背甲○意願之方法,不顧甲○口頭拒絕及身體推阻,將己之性器插入甲○性器內,對甲○性交數分鐘,始容甲○返回房間。甲○遭此事件後,不知所措,即於事發當日早晨上班後,另以出遊名義,偕同吳真瑩在外居住3日,斷絕與丙○○及太上宮信眾之聯繫,嗣因接獲手機簡訊得知丙○○欲燒炭自殺,始陪同吳真瑩返回神壇,並因丙○○日後多所討好,甲○一時心軟而與丙○○交往,不願舉發丙○○,故遲至與丙○○關係日漸惡化後,始於100年2月18日,在親人支持陪伴下,報警究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供述部分: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對自己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自承己先前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他人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73-74頁),故被告先前之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供述以外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就傳聞證據部分,援用於原審所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核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就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主要係爭執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甲○之堂哥黃OO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卷第18頁、原審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第19頁背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甲○警詢部分:甲○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其後於偵查
及原審所述相符(分見偵卷第67-73頁、原審卷第99-105頁),是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下例外「與審判中不符」之得為證據情形,爰認並無證據能力。
㈡甲○堂哥黃OO於警詢中之供述部分:甲○堂哥黃OO前於警詢中
供述,經核與其後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98頁),是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下例外「與審判中不符」之得為證據情形,爰認並無證據能力。
㈢甲○偵查中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對質」,是
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適格。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保障及調查程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有偽證罪責追訴處罰
機制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該等證人當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原審中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卷內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7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法實施通訊監察時,為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又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失衡,是私人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第7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101年2年18日及101年3月9日二日,分別前往甲○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髮廊內,與甲○討論彼此關係,就該二次公開場所之對話,被告本無任何隱私之合理期待,被告當時又未遭受強暴、脅迫等暴力不法手段之事實,業據原審就甲○當時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明確。參照上述說明,前開錄影光碟,雖為甲○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錄影而成,本院仍得以原審依法勘驗錄影光碟後,將錄得之影音內容作成勘驗筆錄並採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與甲○有性交行為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超過1年,並曾協助甲○開設髮廊,又曾致贈金錢禮品予甲○,二人尚曾多次共同出遊,彼此合意發生性行為,不計其數,當中被告從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9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之家人均在住處,當時甲○如不同意與被告性交,自可反抗或大叫,即能避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甲○並無此等舉措,故被告顯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查被告自82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設立「太上宮」神壇,擔任神壇負責人,平日從事起乩、問神、解惑、辦理法事、消災解厄等活動,被告並於97年間,結識至神壇求修之甲○,因甲○常於夜間在神壇靜坐,靜坐後借住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女兒吳真瑩同睡一房,被告遂與甲○日漸熟識,嗣被告於98年9月17日凌晨1、2時許,趁家人已經入睡,在住處客廳兼作茶水間之沙發上,與甲○性交之事實,業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太上宮」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所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5頁、第74頁背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當時被告是否係以違背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性交行為。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具結後向檢察官證述略稱:「當天靜坐
完已是凌晨一、二點,他(被告)說要幫我壓身體,說我的筋很緊,要進一步治療,要我把褲子脫下來,我當時嚇了一跳,他說要看我的子宮寒不寒,他就用手指壓我的私處,我以為是治療,後來他的生殖器就突然放進我的下體,我把他推開,我想不可能有這療程,我推開他,但是不容易,大約有三、四分鐘才將他推開,我當時在哭很怕」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當時大概凌晨一、二點的時候,我人在茶水間L型的沙發上,然後被告說我的身體虛的太厲害,被告有按壓我的脊椎、腰、屁股的地方,在按壓的時候,跟我說要再進一步的調整,然後被告壓著我之後把我的內褲脫下來,當時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我有閃躲,我有說不要不要,被告就說要用這種方式才能把身上的氣排掉,我當時有把被告推開,然後我就回房間,從被告把生殖器插入到拔出來,大概有五到十分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問妳說子宮寒不寒,妳的體內有髒東西無法排出,須要道行比較高的陽體男性,協助將妳體內的毒素排出?)答:有,被告說就是我的身體太寒,要法力高強幫忙排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104頁)。是依甲○之證述,當時被告確實先於甲○靜坐完畢後,以治療名義,按壓甲○身體各處,再宣稱甲○月經不順,係因體內髒東西無法排出,必須道行較高之陽體男性才能將毒素排出,而將甲○內褲由連身裙下褪離,並以此違背甲○意願之方法,不顧甲○口頭拒絕及身體推阻,將己之性器插入甲○性器內,並行性交之情。
㈡被告對甲○性交後,甲○即於當日早晨上班後,偕同證人吳真
瑩在外居住3日,斷絕與被告及「太上宮」信眾之聯繫,嗣因接獲手機簡訊,得知被告有燒炭自殺之舉,始陪同吳真瑩返回神壇等情,分經被告、證人甲○、證人吳真瑩陳證一致(見偵查卷第6頁、第69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顯見不論對被告或甲○而言,二人情緒上均有重大衝擊,並非在兩情相悅相互同意下性交,否則均不致有前述離開工作、斷絕人際往來,甚而自殺等嚴重脫離人生常軌之舉動。參酌證人即與告訴人同修之 林寶勤 亦證稱:甲○於98年9月17日離去3天回來後,大約一、二個星期是恍神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認甲○於98年9月17日確實遭被告性侵害,否則二人間當不致均有嚴重反常之情。
㈢至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曾供稱:「當時在客廳沙發,是晚上11、
12點以後,我跟她講,因為她月經不順,有髒東西須要排出來,須要有個道行比較高陽體的男性才能排出來,當天她穿一件式睡衣裙子,我沒有脫她的內褲,就直接把內褲拉開,我有把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體內」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
足認被告亦自承於當日確曾以「告訴人月經不順,有髒東西須要排出來,須要有個道行比較高陽體的男性才能排出來」為理由,與告訴人性交。
⒉而被告既係運用所謂治療之名義與告訴人進行性交,倘確屬
情投意合下,經甲○同意而自然發生性關係,被告根本不必運用此等藉口,顯難採信被告所謂合意性交之辯詞。再被告與甲○性交後,甲○即臨時停業並斷絕與神壇向來之聯繫,被告則突有自殺之舉等情,亦經認定如前,二人如屬彼此思慮過後之合意性交行為,更不致有此等突發劇烈反應。另依前述認定之事實,甲○對被告有宗教、生活乃至工作上之牽連及依附,故甲○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不願聲張甚而延續與被告之既有關係,以致形成二人相處愉快之各種表象,仍屬合理,不能逕認被告從未實施虧欠或愧對甲○之重大行為,否則將難以解釋勘驗筆錄所顯示被告日後對甲○下跪道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6頁以下)。此外,被告住處為被告所支配之場所,被告在住處對甲○強制性交,符合性侵害行為慣有之權力支配特徵,甲○信仰生活又依附被告,證人即被告配偶 江月琳 之證詞亦顯示被告不甚在意家人觀感(見原審卷第
172頁以下),故被告住處之環境因素,顯不構成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妨礙,而甲○寄人籬下,當場未為聲張,不違情理。
⒊綜上,被告所為上開合意性交辯解,除與前述積極證據有違外,事理上亦不足以構成合理之可疑,自屬無從採信。
㈣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吳真瑩、林寶勤、 陳明順 、 吳綉桃 、江月琳及乙○○等人,惟查:
⒈證人吳真瑩為被告女兒,其雖證稱甲○在生活、信仰、工作
、金錢等方面,均與被告關係緊密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以下)。然而,被告對甲○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為二人間之第一次性交,業據被告及甲○陳證一致在卷(偵查卷第68頁、第87頁),該次性交,顯屬影響二人關係之重大事件,而證人吳真瑩就被告與甲○二人之長期往來歷程,雖有整體圖像之描述,但就二人初次性交之重大具體事件,並無有利被告之特定陳述,反而陳稱事件發生後,被告自殺、甲○離家等背離常情之狀況,自難根據證人吳真瑩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林寶勤為經營機車行之「太上宮」同修,其雖證稱被告
曾於99年7月29日,出面購買機車1輛,機車登記在甲○名下,被告付款時自稱車款為所欠甲○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但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係於98年9月17日發生,此與99年7月29日被告出面為甲○購買機車一事,時間相隔久遠,被告與甲○因宗教、工作、生活上之種種聯繫,關係勢將不斷調整,被告亦可能事後補償甲○,尚無從因被告日後出面為甲○購車之舉,推認被告先前即無強制性交犯行。
⒊證人陳明順從事廣告招牌相關工作,98年5月間,被告與甲
○共同向陳明順訂製甲○所設髮廊之招牌,陳明順在二人監督下完成工作,並收取被告交付之價金,當時被告與甲○之互動過程,貌似父女關係等情,業據證人陳明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以下),足見被告於本案事發前,確有協助甲○開設髮廊之事實,但甲○日後是否同意與被告性交,自非證人陳明順上述證詞所能證明,是並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吳綉桃證稱其為被告胞姊,亦為太上宮同修,據其觀察
,甲○常向被告主動示好,並刻意接觸被告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以下)。證人吳綉桃所述,固可認定甲○曾對被告主動以言語或行動表達好意,但此為甲○與被告長期相處過程中之片斷狀況,無從推認甲○與被告間即無其他衝突或矛盾之情形,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對甲○初次性交時曾經取得甲○同意。
⒌證人江月琳為被告配偶,其證稱:被告經常與甲○一起吃飯
、出遊,並協助甲○開設髮廊,又購買禮品衣物致贈甲○,為甲○耗費諸多金錢、勞費,而甲○與被告相處時,二人同進同出,經常聊天聊到深夜,時有曖昧言詞,甚有親密舉動,逾越應有分際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以下)。上述證詞,雖證明被告與甲○間之密切往來,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初次性交時,甲○曾經同意該次性交,而被告與甲○間,具備信仰、生活、工作上之種種聯繫,作為彼此關係之基礎,故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單一事件,雖將動搖二人關係,但事後透過被告修補關係,更形深化二人之往來,亦符情理,不能因二人有良好關係之表象,率而認定被告對甲○即無加害事實。
⒍證人乙○○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關係良好,且告訴人與被告
多有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頁)。然證人乙○○不僅無法確認其所見聞之時間究竟係89年、98年或99年,是無從由其證詞證明98年9月17日被告係合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證人乙○○亦自承在「太上宮」時,聽被告講的話都很有道理,被告曾幫忙證人乙○○將乙○○身上腰酸、臉紅、高血壓等疾病均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證人乙○○與被告關係極為良好,證詞不無偏頗於被告之可能。是並無從由證人乙○○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真瑩、林寶勤、陳明順、吳綉桃、江月琳及乙○○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於原審所提101年7月3日陳報續狀當中,尚檢附照
片數張(另行置放卷外),欲證明被告曾致贈甲○物品且甲○曾面帶笑容與被告合照等情,惟此等小利小情,核與本案所涉性自主之重大決定,自難比擬,亦無從證明98年9月17日被告係合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同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之規定,要件過於嚴格,易使受害者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治療身體名義,按壓甲○身體各處時,宣稱甲○月經不順,係因體內髒東西無法排出,必須道行較高之陽體男性才能將毒素排出,而將甲○內褲由連身裙下褪離,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內,不顧甲○之口頭拒絕及身體推阻進行性交等行為,顯係在違背甲○意願之情形下,假藉理由並運用信仰之力量迫使甲○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雖運用宗教信仰遂行滿足其慾念之犯行,但尚未對甲○有殘暴、凌辱之手段,事後對甲○多所討好,甲○顯然亦曾稍感寬慰,而與被告有持續相處之事實,至於本案偵查、審判過程中,被告因否認犯行,而營造與甲○始終均屬兩情相悅之形象,對於甲○固屬再次傷害,但此等抗辯,兼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因素使然等,宣告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除前述98年9月17日與甲○強制性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自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12月某日止,向甲○表示若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將以符咒讓甲○生意經營不下去,且會對家人不利等語恐嚇
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對甲○另有多達30次之強制性交行為,其中包括:①98年11月20日凌晨3、4時許,在甲○位在臺北市內湖區租屋處(址詳卷),向甲○恫稱如不與其性交,會施符咒讓甲○父親中風、家人出事,並違背甲○之意願,強行將性器插入甲○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②99年6月10日上午,在自己住處,違背甲○之意願,強行將性器插入甲○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③99年12月間某日,在甲○位在台北市內湖區租屋處,違背甲○之意願,強行將性器插入
甲○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上開98年9月18日以後與甲○多達30次之性交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自承與甲○多次性交,且甲○指稱每次性交均為強制性交,又證人即甲○堂哥黃OO亦受甲○告知性侵害之事實,復有被告向甲○承認性侵害並請求原諒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制作之疏文、符咒等相關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強制性交犯嫌,辯稱: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超過1年,被告曾協助甲○開設髮廊,並曾交付金錢或禮品予甲○,又曾多次共同出遊,彼此合意發生性行為已不計其數,被告從未對甲○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更未以疏文、符咒脅迫甲○性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12月間為止,在被告住處或甲○
租屋處,曾多次與甲○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甲○結證在卷(偵查卷第68頁以下、原審卷第101頁以下),此情已足認定。
㈡有關被告與甲○上述多次性交之情形,甲○指證略稱:被告以
陰陽 法師名義要求性交,並表示如有不從,按照疏文、符咒之記載,甲○及甲○家人均將遭受不測,致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因而屢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云云。惟查:
⒈甲○自稱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多達30次之地點,除數次在被告
住處外,多在甲○內湖租屋處等情(偵查卷第70頁、原審卷第101頁以下)。但被告之住處,甲○自可選擇是否主動前往,甲○如憂心遭強制性交,當無一再自曝險境之理;至於甲○之內湖租屋處,甲○亦可更換鑰匙並加強門禁管制,更無屢遭被告侵入加害之理。因此,被告如對甲○強制性交多達30次,自應具備合宜之處所,而上述兩處,客觀上均非所謂合宜之處所。
⒉另甲○為成年人,身心正常,智識程度、財務狀況、工作經
歷皆無異狀,業據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以下),故甲○當具備自理生活之能力,所證在歷時1年多之時間當中,屢遭被告強制性交,總數多達30次之事實,因不符合上開社會通常理解,自須有確切補強證據,否則尚難認定被告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當中,有關證人黃OO之陳述暨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許OO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3頁以下),均係轉述甲○之說法,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甲○間性交之前後過程,是該二人證詞之證明力尚未超越甲○之供述,自無從為補強甲○之證據。
⒊又起訴書所載100年2月18日、3月9日被告與甲○之對話錄音
、「疏文」照片、符咒照片等事證(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71頁以下),固然可得證明被告曾向甲○口頭自承性侵且下跪致歉之事實,並可證明被告曾試圖以信仰迫使甲○屈從之過程。但被告與甲○於上揭之談判過程中,被告為達目的,使用軟硬兼施之方式,而以信仰相脅不成後再自承性侵並下跪道歉,符合當時彼此相處之情境,卻因此未必與被告真意相符,已難遽從話語之表面意義解讀;況被告所自承之性侵,因仍有可能係指經本院認定之98年9月17日該次之行為,自難逕為被告自承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12月間為止有對告訴人性侵之依據。
⒋此外,證人吳真瑩、林寶勤、陳明順、吳綉桃、江月琳、乙
○○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如前所述,固無從為被告98年9月17日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之有利證據, 惟渠 等均足證明甲○於98年9月18日以後,在生活、信仰、工作、金錢等各方面,仍持續與被告及被告家庭有所聯繫,甚至更加緊密,
甲○並曾主動向被告表達好意,二人又有親密舉動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核與甲○所稱上開期間屢遭強制性交等情,並不相合。徵諸但證人林寶勤亦證稱:甲○於98年9月17日離去3天回來後,大約一、二個星期是恍神的狀態,之後精神狀況就是正常了,且前往太上宮之頻率,也恢復以往大致每日前往之頻率,直到100年2月間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頁至第139頁),足認甲○於98年9月17日遭強制性交後,雖曾有劇烈反應,但日後不再有類似情形,更難採認甲○所稱日後持續遭到強制性交之說詞。因此,有關被告所涉98年9月18日以後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全案其餘證人之陳述,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除98年9月17日經認定有罪之強
制性交犯行外,另於日後實施多達30次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因甲○就此部分之指證,不盡合理,又與其他事證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為確切之補強,尚有合理之可疑,即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㈣至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假
藉宗教之說恫嚇甲○,聲稱若不聽從其言,將對甲○之生命、身體、健康、工作,甚至其家人之安危恫嚇甲○之事實,除證人甲○之指訴外,復有甲○提出之99年8月18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另有原偵查卷附之疏文及符咒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證,顯見被告確有長期假藉鬼神之說恫嚇甲○之行為。②告訴人原審時證稱:非常相信被告所述之言,且曾於上開期間有發生車禍,對於被告之言語更深信不疑等情,且由甲○開設髮廊尚請被告提符咒之舉,益見甲○深受宗教或信仰力量之影響。況由上開被告與甲○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於甲○察覺有異,不再前往「太上宮」修行之後,被告與甲○談話時,語氣甚為強硬,其間不斷以將影響甲○及甲○父親之生命、身體、健康等理由相脅,更可知甲○於前揭期間在「太上宮」修行之際,身為甲○師父之被告具有信仰上絕對之權威地位。③原審雖認證人黃
OO、許OO之證詞僅屬傳聞,難以補強甲○證述,然證人黃OO、許OO證述甲○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過程以及甲○當時之情緒反應等情況證據,均係上開2證人親自見聞之事項,是原審遽認2人之證詞僅屬傳聞,自有未妥。④至證人吳真瑩、吳綉桃、江月琳等人證稱甲○於前揭期間曾主動對被告表示好意或與被告有親密之舉動等節,因渠等均為被告之親屬,且於被告所稱與甲○單獨出遊時均未在場,渠等證述2人間之互動狀況,是否為親自見聞之事項,已屬有疑,況由證人江月琳即被告配偶證述之內容,足徵被告於家庭內具有強大之主導力量,是渠等證言之可信性甚微等。惟查:
⒈如前所述,刑法第221條所應審酌者,乃行為人有無以違反
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本件被告就98年9月17日與告訴人所為之性交行為,因係第一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由卷內所存積極證據可知,其確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情,均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論述。惟就檢察官所起訴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12月間被告與告訴人之性行為部分,就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既與甲○均狀似親暱,且甲○亦非毫無阻止被告繼續性侵害之可能,竟未為此等作為,仍與被告發生多次性關係,實難認98年9月17日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性交行為,係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而為。
⒉況於98年9月18日之後,倘告訴人仍對被告之宗教力量深信
不疑,則與被告相處時,當因畏懼被告之神力等而與被告間存有距離。然如前述,依證人吳真瑩、林寶勤、陳明順、吳綉桃、江月琳、乙○○等人所述,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後在生活、信仰、工作、金錢等各方面,仍持續與被告及被告家庭有所聯繫,甚至更加緊密,甲○並曾主動向被告表達好意,二人又有親密舉動等情,足認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後,並未因對被告之宗教力量深信不疑而與之發生性關係。
⒊至於證人黃OO、許OO證述內容部分:
①證人許OO並不知道告訴人有被性侵之事,係聽聞證人黃O
O所述方知悉性侵一情,且僅見到被告曾經下跪對告訴人認錯等情(見原審卷第93-95頁)。
②證人黃OO雖表示在報案前一天看到告訴人很慌張、害怕等
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其亦證及告訴人說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其,其很害怕,怕被砸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是告訴人害怕被告之原因既有可能是因為害怕被告不理性等,自難認告訴人係因為被告以宗教力量壓制告訴人之意志。至於證人證人黃OO所提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性侵之經過等,如前所述,其既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則其證明力亦不致超越告訴人本人之供述。而在本院認告訴人之供述證明力均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情形下,自無以證人黃OO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此30餘次強制性交部分,依卷內證據所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此30餘次強制性交部分,與前開98年9月17日強制性交之有罪部分,係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等(見起訴書第4頁),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涉30餘次強制性交為例,被告各次
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可分,且前後長達一年餘,而強制性交本質上被告係各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實難認各次行為間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可言,是依起訴事實全部觀之,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涉30餘次強制性交行為,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98年9月17日該次行為間,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當不受公訴意旨所指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拘束,而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情形下,本院當即為無罪之諭知,較屬妥適。
㈡且此於刑事妥適審判法施行後,依該法第8條:「案件自第
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就主文宣告為無罪判決,有限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維護被告權益觀之,更見較諸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對被告有其實質利益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另涉30餘次強制性交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就此部分僅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於主文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違反訴訟法一訴一判之原理,尚有未洽,是仍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