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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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仁生指定辯護人張孟茹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温仁生緩刑伍年,並各應支付 張慧娟 、陳 與真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
一、温仁生(起訴書誤載為 溫仁生 )因欲清償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項及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助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內,同時向同事張慧娟及 陳與真 佯稱:伊在經營當鋪,渠等可投資汽車放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收取每月4萬5000元之利息等語,致張慧娟及陳與真陷於錯誤,張慧娟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接續共交付453萬元予温仁生;陳與真則先後於100年1月15日及3月28日,接續各交付50萬元予温仁生,因而詐得上揭款項。嗣陳與真要求温仁生提供擔保,温仁生遂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在桃園縣○○鄉○○路○段某便利商店內,冒用 温人牲 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月15日及100年3月28日、發票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2紙,並各於發票人欄偽簽「温人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溫人牲 」)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另於大寫金額及地址欄位上各捺指印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陳與真,作為債權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温人牲及陳與真。嗣温仁生自100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張慧娟及陳與真自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慧娟、陳與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與真、張慧娟(下稱證人陳與真、張慧娟)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上揭證人到庭,顯已放棄對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仁生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4911號卷第58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55頁),並經證人陳與真、張慧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0、31頁),且有存摺影本、投資明細表、收取利息明細及票號TH739428、TH739429號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温人牲」署押(簽名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對證人陳與真、張慧娟施以詐術,致證人張慧娟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接續共交付453萬元、陳與真則接續於100年1月15日及3月28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其所詐欺之各被害人相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顯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而為,核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接續犯部分,原審漏未說明,惟不影響原判決基礎及結果,爰由本院補充敘明之)。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向證人陳與真、張慧娟詐取金錢,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謊稱投資事宜向證人陳與真、張慧娟詐取財物,復偽造上揭本票供證人陳與真作為擔保,破壞票據流通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復說明被告為清償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並擔保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一時失慮,擅自偽造系爭本票交付被害人陳與真行使之,堪認本件被告乃係一時缺錢孔急,且未諳偽造有價證券乃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所致,行為雖可議,然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偽造本票僅2張,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認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本票既已全部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迄今均置之不理,佯裝無辜,藉故推託,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量刑應屬過輕云云。惟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並已於101年9月3日與證人陳與真、張慧娟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雖被告迄今均未尚履行上揭和解內容,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部分清償計畫,有清償計畫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於同年9月20日因罹左舌癌住院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辯稱係因一時經濟困難始未履行和解條件,並非無據,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認原審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3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然於8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再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慧娟、陳與真達成民事和解,並提出部分清償計畫,業如上述,被害人張慧娟、陳與真亦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願意接受該部分清償計畫之內容等語,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慧娟、陳與真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部分清償計畫,業如前述(惟該清償計畫僅清償該和解筆錄約定被告願給付張慧娟、陳與真金額中之部分款項,扣除該清償計畫應給付之金額外,被告就該和解筆錄所約定願給付張慧娟、陳與真金額之餘額,仍有依該和解筆錄履行給付之義務,併予敘明。),為督促被告能履行支付前揭部分清償計畫所載之款項,以維被害人張慧娟、陳與真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應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署押印文│││││││├──┼────┼───────┼───────┼──────┤│1│TH739428│100年1月15日│新臺幣伍拾萬元│偽造「温人牲││││││」署名貳枚、││││││指印叁枚│├──┼────┼───────┼───────┼──────┤│2│TH739429│100年3月28日│新臺幣伍拾萬元│偽造「温人牲││││││」署名貳枚、││││││指印叁枚│└──┴────┴───────┴───────┴──────┘附表二:
一、被告温仁生應支付被害人張慧娟金額部分:
(一)被告温仁生應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支付被害人張慧娟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其給付方法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張慧娟伍仟元(其中第一期款項伍仟元已於102年4月9日給付完畢)。
(二)被告温仁生應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支付被害人張慧娟柒萬捌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張慧娟陸仟伍佰元。
(三)被告温仁生應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支付被害人張慧娟玖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張慧娟柒仟伍佰元。
(四)被告温仁生應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支付被害人張慧娟拾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張慧娟捌仟伍佰元。
(五)被告温仁生應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支付被害人張慧娟拾壹萬肆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張慧娟玖仟伍佰元。
二、被告温仁生應支付被害人陳與真金額部分:
(一)被告温仁生應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支付被害人陳與真陸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陳與真伍仟元(其中第一期款項伍仟元已於102年4月9日給付完畢)。
(二)被告温仁生應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支付被害人陳與真陸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陳與真伍仟元。
(三)被告温仁生應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支付被害人陳與真柒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陳與真陸仟元。
(四)被告温仁生應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支付被害人陳與真柒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陳與真陸仟元。
(五)被告温仁生應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支付被害人陳與真柒萬捌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陳與真陸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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