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駿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志駿於民國101年6月2日8時許,明知某不詳人士於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所交付之餐車1台(為 姜豐懋 所有,於101年6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該不詳人士收受該贓物(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7千元),嗣經姜豐懋於高雄市○○區○○街○○號發現該餐車並報警處理,當場並扣得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豐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梁志駿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梁志駿固承認有收受上開餐車一事,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餐車係伊經營魯味攤生意時之顧客請託,代為保管,且該餐車外觀老舊不堪用,以為是垃圾,並未知悉該餐車係贓物,伊也甚感莫名其妙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1年6月2日8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收受上
開餐車,並將其停放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1頁、第12頁、第13-14頁),至上開餐車係告訴人姜豐懋所有,並於101年6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經告訴人發現遭竊,為一失竊之贓物,嗣於101年6月5日14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後方發現該餐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姜豐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本院審理時訊之以該名交付餐車之顧
客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具體細節,被告均一無所知,此顯與一般受寄物品應留存聯絡資料以便日後取回之常情有違,嗣後亦未見該名顧客於約定之期限內索回餐車,再且被告與該名顧客僅有一面之緣,之前素未謀面,為其所自承,觀諸該餐車體積非小,外觀亦非老舊,具一定之使用價值,顯非一般廢棄物可比,此有前揭現場及餐車照片4張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時值53歲,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對上開餐車收受過程之與常情相違有所懷疑,進而認識該餐車應由非正當管道或不法手段所取得,而為贓物,詎其仍收受之,顯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梁志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財產犯罪查緝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實難謂佳,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