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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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萬建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薛武 易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李克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0號、100年度訴緝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建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應與 賴文生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貳張),應與賴文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拾顆,及附表二編號一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武易 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建智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0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王建智上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嗣王建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0號裁定減刑,其所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王建智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賴文生(所涉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於99年3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賴文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建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王建智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數量之海洛因持往販售予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王建智即與賴文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建智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後至同日下午5時5分之間,在桃園縣某麥當勞門市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與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會面,二人會面後,因綽號「金龍」成年男子臨時表示欲增加購買海洛因數量,經王建智與綽號「金龍」成年男子議價後,王建智即以5,000元價格,將重量約0.9公克之海洛因販售並交付予綽號「金龍」成年男子,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再交付價款,王建智交付海洛因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以電話向賴文生回報交易情形,賴文生並指示王建智自行處理收取價款事宜,賴文生與王建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售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予綽號「金龍」成年男子既遂,王建智並於同日晚間向綽號「金龍」成年男子收得價款4,800元,綽號「金龍」成年男子則尚欠餘款200元。
㈡王建智於99年3月29日中午1時15分許、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文生告知其某成年友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王建智、賴文生遂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賴文生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將重約一錢數量(即3.75公克)之海洛因交付王建智後,繼由王建智於同日將該等數量海洛因持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1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海洛因販賣交付該成年友人,並向該成年友人收取價金18,000元,雙方完成交易。
二、王建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96年7月20日出監後同年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偉明」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暨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4顆、彈殼3顆,王建智即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代為保管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寄藏該等槍枝、子彈,並於99年4月17日起寄藏於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之住處。
三、薛武易曾於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薛武易所犯上開後二案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入獄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86年5月19日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0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薛武易上開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其假釋後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悟,與王建智均明知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間起,由王建智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之住處,作為擺放薛武易所有之製毒器材,以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之場所,薛武易則提供所購得「 豐田 抑喘錠」(原審判決誤載為「豐田抑喘咳」)藥丸,作為提煉製造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原料,遂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即品名為燒杯、漏斗、攪拌棒部分)、至、
、、、至、、、至所示器材,在上址提煉製造甲基麻黃、假麻黃,並成功製造出附表二編號、(即品名為「液體」部分)、、、、、所示甲基麻黃、假麻黃之成品(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四、嗣警方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於99年6月9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建智位於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之住處搜索,為警查獲王建智,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5顆(其中該制式子彈5顆業經警方送驗試射已擊發)、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該非制式子彈業經警方送驗試射已擊發),及王建智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扣得薛武易所有供製造甲基麻黃、假麻黃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即品名為燒杯、漏斗、攪拌棒部分)、至、、、、至、、、至所示之物,暨製造所得附表二編號、(即品名為「液體」部分)、、、、、所示甲基麻黃、假麻黃。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王建智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薛武易之辯護人詰問(見99年度訴字第2600號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觀諸共同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其陳述甚為詳盡,對於警方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共同被告王建智於警詢時對被告薛武易所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相關細節,陳述詳盡,嗣於原審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就被告薛武易涉案情節之證述不一致而有不符,參諸共同被告王建智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薛武易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其於原審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屢見為附和被告薛武易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法院審判時交互詰問後,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以共同被告王建智於警詢時較為翔實可採(詳如後述),則共同被告王建智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且共同被告王建智於警詢時之供證,攸關被告薛武易是否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證,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證,對於被告薛武易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薛武易抗辯共同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賴文生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供述其所見聞被告王建智、薛武易共同製造毒品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賴文生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賴文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薛武易辯稱證人賴文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前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王建智與賴文生間通話內容,及附表三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聽通話譯文表上載之通訊監察書文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0200號、第000169號、第000118號、第000105號、第000063號、第00005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27頁,及原審卷一第306頁至第314頁),自得採為對被告二人論罪之證據,且被告王建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被告薛武易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其與賴文生之通話內容,已供明確為其與賴文生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王建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被告王建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迭據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生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322頁至第32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聽通話譯文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足資佐證。又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王建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足徵被告王建智與賴文生共同販售海洛因,意在賺取差價,被告王建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售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王建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王建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被告王建智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
被告王建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被告王建智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事實,迭據被告王建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槍枝2支、子彈2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22顆:其中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被告王建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王建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關於被告王建智、薛武易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被告王建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如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武易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向藥商 李昭德蔡文昌 購買之「豐田抑喘錠」藥丸,並沒有放在王建智上開住處,伊都放在伊之車上,伊於99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即經警扣押,上開在王建智住處所扣案之器材均不是伊所置放,且該等查獲含有甲基麻黃、假麻黃之液體,伊也沒有看過,伊並未在王建智之住處製造甲基麻黃、假麻黃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建智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製造第四級毒品等事實,
業據被告王建智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即品名為燒杯、漏斗、攪拌棒部分)、至、、、、至、、、至所示之物足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即品名為「液體」部分)、、、、、所示液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液體均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液體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㈡復查,共同被告王建智迭於警詢、偵查時供證: 於伊 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住處所扣得上開製作毒品之器材,係被告薛武易所有並擺放在該處,被告薛武易確有在該處製造毒品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318頁、第41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證:那個東西(應指製毒器材)放在伊家裡有一段時間了,東西是薛武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且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質之證人賴文生,證人賴文生證稱:「我有跟王建智閒聊,他是說有毒品的原料還沒乾,因為我沒有介入,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時是王建智及薛武易在說藥丸誰會用,該藥丸應該是要做毒品原料出來,這時我有在場。」等語,檢察官復再當庭提示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質之證人賴文生,證人賴文生亦證稱:「那時是我跟 阿輝 等三、四個人,在說誰那裡有馬達,因為王建智說他需要馬達,阿輝說他那裡有馬達要借給王建智,想也知道他們要幹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嗣證人賴文生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王建智是我帶他去,他才認識薛武易,當時他們有提及拿丸子要做什麼用」、「他們在閒聊,說感冒藥可以做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再徵諸被告薛武易確有向藥商蔡文昌、李昭德購買「豐田抑喘錠」藥丸等情,已據被告薛武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抑且,證人李昭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薛武易每次購買1、20瓶「抑喘錠」藥丸,每瓶1000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正面、第80頁正面),況被告薛武易已於偵查時坦認上開扣案之製毒器材為其所有(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419頁),凡此足徵由被告王建智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擺放被告薛武易所有上開扣案製毒器材之場所,且由被告薛武易提供所購得「豐田抑喘錠」藥丸,作為提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原料,遂以上開扣案製毒器材,共同在上址成功製造出附表二編號、(即品名為「液體」部分)、、、、、所示甲基麻黃、假麻黃之成品。至共同被告王建智就上開製毒器材初始擺放於其住處之時間,先於檢察官99年6月10日偵查時供證:從伊開始租莊敬一路房子時即開始寄放,伊自99年4月17日起租後即住在該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318頁),嗣於檢察官99年7月6日偵查時則供證:上開製毒器材係薛武易寄放在伊那裡(指被告王建智上開住處),99年4月20日幾日,伊才把這些東西幫忙放在那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419頁),共同被告王建智前後雖無法明確供證上開製毒器材擺放於其住處究係始於99年4月間之何日,然依其上開前後之供證,仍足認係自99年4月間起,由被告王建智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擺放被告薛武易所有前揭扣案製毒器材之場所。基此,被告薛武易所辯:上開在王建智住處所扣案之器材非伊所置放,且該等查獲含有甲基麻黃、假麻黃之液體,並非伊所製造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智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本件查獲製作毒品之器材是伊自己買來的,跟薛武易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惟此非僅與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證:於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住處所扣得上開製作毒品之器材,係被告薛武易所有並擺放在該處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318頁、第419頁,及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大相逕庭,亦與被告薛武易於偵查時所供上開扣案之製毒器材為其所有乙節(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419頁)齟齬,且本院依憑附表三編號四、六、七、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賴文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共同被告王建智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證,暨被告薛武易於偵查時之供述,相互勾稽,因而認定共同被告王建智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擺放被告薛武易所有上開扣案製毒器材之場所,且由被告薛武易提供所購得「豐田抑喘錠」藥丸,作為提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原料,遂以上開扣案製毒器材,共同在上址成功製造出甲基麻黃、假麻黃之成品,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本件查獲製作毒品之器具係其買來,與薛武易無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薛武易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薛武易辯稱其於99年5月7日另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豐田抑喘咳」藥丸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4123號薛武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而被告薛武易因該案於99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所駕駛車號臨Q6-0248號自小客車內起獲「豐田抑喘錠」藥丸104瓶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見99年毒偵字第4123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24頁、第123頁),然被告薛武易另案為警查獲「豐田抑喘錠」藥丸,與其於本案究有無在共同被告王建智上開住處以「豐田抑喘錠」藥丸,作為提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原料等情,係屬兩事,尚不能以被告薛武易於另案為警查獲「豐田抑喘錠」藥丸乙節,即推認被告薛武易不可能於共同被告王建智住處,以另批同類藥丸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薛武易所辯此節雖屬實,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薛武易確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薛武易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案之論罪科刑:㈠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王建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次。被告王建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建智與賴文生二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王建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王建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為其寄藏行為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王建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㈢查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
edr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核被告王建智、薛武易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王建智、薛武易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建智、薛武易製造甲基麻黃、假麻黃之期間,始自99年4月間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前,被告二人使用同一批器具持續進行該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之製造,時間上並未間斷,足認應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製造毒品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二人間,就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建智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及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上開各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建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
擺放被告薛武易所有上開扣案製毒器材之場所,以製造毒品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318頁、第41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見原審卷三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被告王建智復就如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王建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㈦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王建智就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款金額均不多,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認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就被告王建智所為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王建智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王建智、薛武易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原審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譯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2行至第10行),所為論述,已有未合。(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本件被告王建智如事實欄二所為,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乃原審就被告王建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不另論罪部分,疏未說明,且就被告王建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其與被告薛武易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漏未說明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欠允當。(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即品名為燒杯、漏斗、攪拌棒部分)、至、、、、至
、、、至所示之物,係被告薛武易所有,且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審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非適法。(四)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持有,亦係供販賣、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本件扣案裝盛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甲基麻黃、假麻黃之塑膠瓶、玻璃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見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457頁至第458頁),與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分別鑑秤其重量,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自屬可與毒品析離,則上開包裝容器係屬被告薛武易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乃原判決漏未就該等包裝容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顯有未洽。被告王建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薛武易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王建智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其販賣毒品對人身有莫大戕害,且與被告薛武易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又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王建智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建智所犯上開四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所處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及就被告薛武易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就被告王建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分別屬被告王建智、共犯賴文生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應與賴文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王建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4,800元,亦係被告王建智、共犯賴文生所共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與賴文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就被告王建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分別屬被告王建智、共犯賴文生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應與賴文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王建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8,000元,亦係被告王建智、共犯賴文生所共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與賴文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就被告王建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
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已試射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警方送驗試射已擊發,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4顆、彈殼3顆,自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王建智、薛武易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按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即品名為「液體」部分)、、、、、所示之物(不含包裝之塑膠容器、玻璃容器),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而送鑑驗耗損部分即無庸再諭知沒收。至於裝盛上開甲基麻黃、假麻黃之塑膠瓶、玻璃瓶,依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包裝用之塑膠容器、玻璃容器,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容器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係被告薛武易所有供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即品名為燒杯、漏斗、攪拌棒部分)、至、
、、、至、、、至所示之物,係被告薛武易所有供製造甲基麻黃、假麻黃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暨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證明與被告二人製造第四級品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丙、被告王建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主文│││事實│││├──┼───┼─────────┼──────────────┤│一│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之㈠│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級毒品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一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應與賴文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應與賴文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之㈡│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級毒品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一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賴文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應與賴文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王建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二│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許寄藏可發射子彈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有殺傷力槍枝罪。│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四│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王建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三│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級毒品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臺北縣政│品名│數量│內政部警│鑑定結果│││附表二│府警察局│││政署刑事││││編號│蘆洲分局│││警察局99│││││扣押物品│││年7月15│││││目錄表編│││日刑鑑字│││││號│││第099008││││││││0538號鑑││││││││定書所載││││││││編號││││││││││││││││││├──┼───┼────┼──────┼────┼────┼─────────────────┤│一│1│1-1│濾紙│8盒│││├──┼───┼────┼──────┼────┼────┼─────────────────┤│二│2│1-2│雙氧水│2瓶(1││││││││瓶空瓶)│││├──┼───┼────┼──────┼────┼────┼─────────────────┤│三│3│1-3│甲醇│1瓶│││├──┼───┼────┼──────┼────┼────┼─────────────────┤│四│4│1-4│不明液體│1瓶│││├──┼───┼────┼──────┼────┼────┼─────────────────┤│五│5│1-5│乙醚│1瓶│││├──┼───┼────┼──────┼────┼────┼─────────────────┤│六│6│1-6│丙酮│1瓶│││├──┼───┼────┼──────┼────┼────┼─────────────────┤│七│7│1-7│緩衝液│2瓶│││├──┼───┼────┼──────┼────┼────┼─────────────────┤│八│8│1-8│酒精│2瓶│││├──┼───┼────┼──────┼────┼────┼─────────────────┤│九│9│1-9│攪拌棒│2枝│││├──┼───┼────┼──────┼────┼────┼─────────────────┤│十│10│2│量杯│1個│││├──┼───┼────┼──────┼────┼────┼─────────────────┤││11│3│馬達│2台│││├──┼───┼────┼──────┼────┼────┼─────────────────┤││12│4│量杯│2個│││├──┼───┼────┼──────┼────┼────┼─────────────────┤││38│5◎│液體暨包裝之│1桶│A5│A5、A7、A8、A14:經檢視均為黃色混│││││容器│││濁液體。││││││││㈠驗前總毛重85,264.00公克(取樣27││││││││.81公克鑑定,總餘79,008.81公克││││││││)。││││││││㈡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㈢抽樣A5純度約1%,依抽測純度質,A5││││││││、A7、A8、A14驗前總純質淨重790.││││││││36公克。│├──┼───┼────┼──────┼────┼────┼─────────────────┤││13│6│塑膠桶│1個│││├──┼───┼────┼──────┼────┼────┼─────────────────┤││38│7◎│液體暨包裝之│1桶│A7│同上│││││容器│││││││├──────┼────┼────┼─────────────────┤││未載││燒杯│1個││││││├──────┼────┼────┼─────────────────┤││14││漏斗│1個││││││├──────┼────┼────┼─────────────────┤││15││攪拌棒│7支│││├──┼───┼────┼──────┼────┼────┼─────────────────┤││38│8◎│液體暨包裝之│1個│A8│同上│││││容器││││││││││││├──┼───┼────┼──────┼────┼────┼─────────────────┤││16│9│漏斗│1個│││├──┼───┼────┼──────┼────┼────┼─────────────────┤││17│10│陶瓷漏斗│1個│││├──┼───┼────┼──────┼────┼────┼─────────────────┤││18│11│錐形瓶│1個│││││││││││├──┼───┼────┼──────┼────┼────┼─────────────────┤││19│12│燒杯│1個│││├──┼───┼────┼──────┼────┼────┼─────────────────┤││20│13│塑膠桶│1個│││├──┼───┼────┼──────┼────┼────┼─────────────────┤││38│14◎│液體暨包裝之│1桶│A14│同上│││││容器││││├──┼───┼────┼──────┼────┼────┼─────────────────┤││39│15│液體│1桶│A1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總毛重││││││││22,280.00公克,檢出"甲醇"成分。│├──┼───┼────┼──────┼────┼────┼─────────────────┤││40│16-1│液體│1瓶│A16-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總毛重106.22││││││││公克,檢出"鹽酸"成分。│├──┼───┼────┼──────┼────┼────┼─────────────────┤││未載│16-2◎│吸食器│1個│A16-2│經檢視為玻璃吸食器,以甲醇溶劑洗滌││││││││,取甲醇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1│16-3│攪拌棒│1支│││├──┼───┼────┼──────┼────┼────┼─────────────────┤││未載│17│吸食器│1個│││├──┼───┼────┼──────┼────┼────┼─────────────────┤││41│18-1◎│液體暨包裝之│1桶│A18-1│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玻璃瓶容器│││㈠驗前毛重186.27公克(取樣6.49公克││││││││鑑定,總餘31.71公克)。││││││││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㈢測得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0.38││││││││公克。│├──┼───┼────┼──────┼────┼────┼─────────────────┤││42│18-2◎│液體暨包裝之│1桶│A18-2│經檢視為黃色混濁黏稠液體。│││││玻璃瓶容器│││㈠驗前毛重114.45公克(取樣2.01公克││││││││鑑定,總餘8.51公克)。││││││││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㈢測得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0.52││││││││公克。│├──┼───┼────┼──────┼────┼────┼─────────────────┤││43│18-3│氫氧化鈉粉末│1個│A18-3│經檢視為透明晶體,驗前總毛重55.75││││││││公克,檢出"氫氧化鈉"成分。│├──┼───┼────┼──────┼────┼────┼─────────────────┤││22│19│燒杯│1個││││││├──────┼────┼────┼─────────────────┤││23││錐形瓶│1個││││││├──────┼────┼────┼─────────────────┤││24││漏斗│1個││││││├──────┼────┼────┼─────────────────┤││25││量杯│3個│││├──┼───┼────┼──────┼────┼────┼─────────────────┤││26│20│磅秤│1個│││├──┼───┼────┼──────┼────┼────┼─────────────────┤││未載│21│液體│2瓶│A21-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總毛重102.4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A21-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總毛重102.4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未載│22│注射針筒│4枝│││├──┼───┼────┼──────┼────┼────┼─────────────────┤││27│23-1◎│安非他命│1包(0.││淨重0.723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成分。│├──┼───┼────┼──────┼────┼────┼─────────────────┤││28│23-2│海洛因殘渣袋│1只│││├──┼───┼────┼──────┼────┼────┼─────────────────┤││未載│23-3│注射針筒│7支│││├──┼───┼────┼──────┼────┼────┼─────────────────┤││44│24│粉末(強鹼)│1包│A24│經檢視為白色求狀顆粒,驗前毛重││││││││127.98公克,檢出"氫氧化鈉"成分。│├──┼───┼────┼──────┼────┼────┼─────────────────┤││29│25│濾紙│1箱│││├──┼───┼────┼──────┼────┼────┼─────────────────┤││45│26◎│液體暨包裝之│1瓶│A26│經檢視為黃色黏稠液體。│││││玻璃瓶容器│││㈠驗前毛重217.02公克(取樣1.84公克││││││││鑑定,總餘25.22公克)。││││││││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㈢測得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0.54││││││││公克。│├──┼───┼────┼──────┼────┼────┼─────────────────┤││30│27★│豐田抑喘錠藥│4瓶│││││││瓶空罐││││││││││││├──┼───┼────┼──────┼────┼────┼─────────────────┤││31│28│活性碳│1箱│││├──┼───┼────┼──────┼────┼────┼─────────────────┤││32│29│漏斗│1個│││├──┼───┼────┼──────┼────┼────┼─────────────────┤││33│30│濾紙│1包│││├──┼───┼────┼──────┼────┼────┼─────────────────┤││34│31│漏斗及加熱器│1個│││├──┼───┼────┼──────┼────┼────┼─────────────────┤││35│32│玻璃器皿│1個│││├──┼───┼────┼──────┼────┼────┼─────────────────┤││33│33│攪拌棒│1支│││├──┼───┼────┼──────┼────┼────┼─────────────────┤││34│34│燒杯│5個│││├──┼───┼────┼──────┼────┼────┼─────────────────┤││未載│35│LG行動電話│1具││││││├──────┼────┼────┼─────────────────┤││││SIM卡│1片│││││││0000000000││││├──┼───┼────┼──────┼────┼────┼─────────────────┤││未載│36│NOKIA行動電│1具│││││││話│││││││├──────┼────┼────┼─────────────────┤││││SIM卡│1片│││││││0000000000││││└──┴───┴────┴──────┴────┴────┴─────────────────┘附表三┌──────────────────────────────────────────────┐│薛武易(A1、A2)、王建智(B)、賴文生(C)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日期│撥打方向│通話內容│卷頁│├──┼────┼────┼────────────────────────────┼────┤│一│99.03.29│C→A1│C: 大仔 你出來沒?/A1:還沒,怎樣?│外放之刑│││18:28:09││C:要出來了嗎?/A1:要阿。│事局譯文│││││C:要出來我現在在 八德 等你。/A1:要怎樣你要講!│前第21頁│││││C:一樣,你幫我準備2加2,"乾的"和"濕的"都2加2。│,編號54│││││/A1:好好好。│3││││├────────────────────────────┤│││││A1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村○○路○○○號頂樓││├──┼────┼────┼────────────────────────────┼────┤│二│99.04.06│C→A1│C:兄喔,這次這個怎麼會出水呀?/A1:這次比較濕喔。│外放之刑│││19:37:07││C:放著會出水,大家都反應。/A1:沒有乾燥啦,之前都有乾│事局譯文│││││燥,這次沒有乾燥啦。│前第23頁│││││C:不然看怎樣,大家都...。/A1:我現在再把他弄乾。│,編號58│││││C:我剛剛還跟他辯,結果來這裡真的會耶。/A1:像榨麵開餅│7│││││那個有沒有。││││││C:嘻嘻嘻…/A1:這次我們要處理啦。││││││C:他們說不要拿去冰啦。/A1:好好好。│││││├────────────────────────────┤│││││A1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村○○路○○○號頂樓││├──┼────┼────┼────────────────────────────┼────┤│三│99.04.15│C→A2│C: 兄仔 有處理嗎(毒品)?/A2:有。│外放之刑│││13:10:18││C:一樣的嗎?有沒有上一批乾乾的那種。/A2:這就乾乾的。│事局譯文│││││C:我想說我昨天拿那種。/A2:這種色的怎麼會差。│前第25頁│││││C:我哪知,看起來比較濕。/A2:不會啦。│,編號62│││││C:我晚一點過去。/A2:要多久?│0│││││C:我回來要五六點了。/A2:看能不能早點。││││││C:怎樣?/A2:我想到下面一下。││││││C:你要去下面你身上帶著我半路攔截,我也要到下港。/A2││││││:好。│││││├────────────────────────────┤│││││A2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村○○路○○○號。││├──┼────┼────┼────────────────────────────┼────┤│四│99.04.23│C→B│C:你現在那邊怎麼樣?/B:要好了阿。│99年度偵│││23:22:41││C:工作喔?/B:對阿,要好了阿。│字第1728│││││C:很好的話到時候看怎麼樣要進行下去。/B:好阿,我拿給│3號卷第│││││你看阿。│34頁,編│││││C:還要多久的時間?/B:接下來等乾而已阿。還是你要過來│號1084│││││?││││││C:不,我不過去了,你那邊好就好了。│││││├────────────────────────────┤│││││C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五│99.04.24│C←A2│C:喂,阿兄。/A2:"白的"他們要嗎?│外放刑事│││00:12:59││C:你說,那個喔?/A2:對阿,就之前拿的阿。也是可以阿,│局譯文後│││││不是不錯嗎?│第7頁,│││││C:我怎知道,你不是說那個不要嗎?就之前白白乾乾的嗎?│編號1088│││││那不是不錯嗎?/A2:不錯嗎?那你們怎麼說...我怎知道││││││。││││││C:你看阿,可以就好了阿。/A2:那就是,你今天拿的之前那││││││些阿。││││││C:我知道阿,那這樣就好了阿。│││││├────────────────────────────┤│││││C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八德市○○路○○○○號5樓頂││├──┼────┼────┼────────────────────────────┼────┤│六│99.04.25│C→B│C:工作有沒有做好?/B:你要不要過來?│99年度偵│││19:17:23││C:看你要不要出來走走。/B:OK阿。│字第1728│││││C:你現在下來阿。/B:你在哪裡?│3號卷第│││││C:我現在要下交流道了阿,你下來在樓下等我。/B:那要帶│34頁,編│││││嘛?那還沒乾喔。│號1214│││││C:我來了再講。│││││├────────────────────────────┤│││││C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路○段○○○○○號12F││├──┼────┼────┼────────────────────────────┼────┤│七│99.04.29│C←B│B:大ㄟ,你跟 輝哥 說。那邊不是有馬達。/C:恩。│99年度偵│││01:05:19││B:我要。/C:好,我跟他說,我叫他打給你。│字第1728││││├────────────────────────────┤3號卷第│││││C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35頁,編││││││號1374│├──┼────┼────┼────────────────────────────┼────┤│八│99.04.29│C←B│B:大ㄟ,阿輝怎麼都沒打電話來。/C:明天。│99年度偵│││03:48:25││B:因為我老婆洗的時候要用馬達。/C:我知道,明天。│字第1728││││├────────────────────────────┤3號卷第3│││││C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5頁,編││││││號1383│├──┼────┴────┴────────────────────────────┴────┤│備註│㈠薛武易持用門號、編號如下:│││A1:0000000000│││A2:0000000000│││㈡王建智(小隻)持用門號、編號如下:│││B:0000000000│││㈢賴文生(烏龜)持用門號、編號如下:│││C: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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