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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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憲選任辯護人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事實
一、吳嘉憲自民國82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設立「太上宮」神壇,擔任該神壇負責人,平日從事起乩、問神、解惑、辦理法事、消災解厄等活動,並於97年間,結識至神壇求修之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因A女常於夜間在神壇靜坐,靜坐後借住吳嘉憲上開住處,與吳嘉憲女兒 吳真瑩 同睡一房,吳嘉憲遂與A女日漸熟識。而吳嘉憲明知A女係來求修,尚無與其性交之意思,卻圖滿足自己情欲,為與A女性交,竟於98年9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住處客廳(兼作茶水間)沙發上,趁家人已經入睡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A女靜坐完畢後,以治療名義,按壓A女身體各處,再宣稱A女月經不順,係因體內髒東西無法排出,必須道行較高之陽體男性才能將毒素排出,而將A女內褲由連身裙下褪離,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身體推阻,在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A女強制性交數分鐘,始容A女返回房間。A女遭此事件後,不知所措,即於事發當日早晨上班後,另以出遊名義,偕同吳真瑩在外居住3日,斷絕與吳嘉憲及太上宮信眾之聯繫,嗣因接獲手機簡訊得知吳嘉憲燒炭自殺,始陪同吳真瑩返回神壇,並因吳嘉憲日後多所討好,又自稱為法力高強之陰陽法師,A女憂心吳嘉憲所稱中風、死亡甚至牽累家人之情形發生,不願忤逆、舉發吳嘉憲,故遲至與吳嘉憲關係日漸惡化後,始於100年2月18日,在親人支持陪伴下,報警究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嘉憲於準備程序時,對自己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本院卷第28頁);於最後審判期日時,則自承向檢察官陳述時未遭逼迫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故被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及其日後向本院所為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吳嘉憲對證據能力有異議,就證人A女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部分,因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不採為證據;但就證人A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因本院已於審判時傳喚證人A女到庭交互詰問,藉此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A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述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實施通訊監察時,為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又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失衡,是私人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第7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101年2年18日及101年3月9日二日,分別前往A女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髮廊內,與A女討論彼此關係,就該二次公開場所之對話,被告本無任何隱私之合理期待,被告當時又未遭受強暴、脅迫等暴力不法手段之事實,業據本院就A女當時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明確。參照上述說明,前開錄影光碟,雖為A女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錄影而成,本院仍得勘驗錄影光碟後,將錄得之影音內容作成勘驗筆錄並採為證據。
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另有規定外,均有證據能力。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皆屬合法取得,並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被告亦無非法取得證據等相類抗辯,參照上述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嘉憲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超過1年,並曾協助A女開設髮廊,又曾致贈金錢禮品予A女,二人尚曾多次共同出遊,彼此合意發生性行為,不計其數,當中被告從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9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之家人均在住處,當時A女如不同意與被告性交,自可反抗或大叫,即能避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A女並無此等舉措,故被告顯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82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
設立「太上宮」神壇,擔任神壇負責人,平日從事起乩、問神、解惑、辦理法事、消災解厄等活動,被告並於97年間,結識至神壇求修之A女,因A女常於夜間在神壇靜坐,靜坐後借住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女兒吳真瑩同睡一房,被告遂與A女日漸熟識,嗣被告於98年9月17日凌晨1、2時許,趁家人已經入睡,在住處客廳兼作茶水間之沙發上,對A女性交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無誤(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第199頁),且經證人A女結證屬實(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太上宮」照片附卷可參,故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即證人A女性交之事實,當無疑義。
㈡被告與A女性交之經過,A女於具結後向檢察官證述略稱:
「當天靜坐完已是凌晨一、二點,他(被告)說要幫我壓身體,說我的筋很緊,要進一步治療,要我把褲子脫下來,我當時嚇了一跳,他說要看我的子宮寒不寒,他就用手指壓我的私處,我以為是治療,後來他的生殖器就突然放進我的下體,我把他推開,我想不可能有這療程,我推開他,但是不容易,大約有三、四分鐘才將他推開,我當時在哭很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當時大概凌晨一、二點的時候,我人在茶水間L型的沙發上,然後被告說我的身體虛的太厲害,被告有按壓我的脊椎、腰、屁股的地方,在按壓的時候,跟我說要再進一步的調整,然後被告壓著我之後把我的內褲脫下來,當時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我有閃躲,我有說不要不要,被告就說要用這種方式才能把身上的氣排掉,我當時有把被告推開,然後我就回房間,從被告把生殖器插入到拔出來,大概有五到十分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問妳說子宮寒不寒,妳的體內有髒東西無法排出,須要道行比較高的陽體男性,協助將妳體內的毒素排出?)答:有,被告說就是我的身體太寒,要法力高強幫忙排出」等語。有關A女對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之指證,應說明如下:
1.被告本人就該次性交之經過,向檢察官陳稱:「當時在客廳沙發,是晚上11、12點以後,我跟她講,因為她月經不順,有髒東西須要排出來,須要有個道行比較高陽體的男性才能排出來,當天她穿一件式睡衣裙子,我沒有脫她的內褲,就直接把內褲拉開,我有把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體內」等語(偵查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時,雖否認曾有:「道行較高陽體男性對虛寒女體進行治療」之性交藉口云云(本院卷第197頁背面),但被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日後於本院整理爭點辯護人在場陪同時,均不否認運用上述性交藉口對A女性交(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上述性交藉口,合乎A女指證內容,又與被告與A女當時所謂之師徒關係及所從事之民俗療法相符(偵查卷第36頁),故被告事後否認運用上述性交藉口,自無可採。因此,根據被告向檢察官所為前開陳述,足認被告當時明知A女本無性交之意願,卻以治療身體作為性交之藉口,而褪離A女內褲進行性交,已有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事實。
2.被告對A女性交後,A女即於當日早晨上班後,偕同證人吳真瑩在外居住3日,斷絕與被告及「太上宮」信眾之聯繫,嗣因接獲手機簡訊,得知被告有燒炭自殺之舉,始陪同吳真瑩返回神壇等情,分經被告、證人A女、證人吳真瑩陳證一致(偵查卷第6頁、第6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顯見不論對被告或A女而言,二人情緒上均有重大衝擊,並非在兩情相悅相互同意下性交,否則均不致有前述離開工作、斷絕人際往來,甚而自殺等嚴重脫離人生常軌之舉動,參酌A女返回神壇後之一、二週期間,常處於恍神狀態等情,業據證人即神壇同修 林寶勤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足認A女確實遭逢變故,而可佐證A女所稱遭強制性交之情形。
3.被告於99年2月18日,曾至A女在臺北市○○區○○路所設髮廊,要求A女返回神壇修行,並動輒強調A女如有不從,A女及A女父親生命均將不保等語,有A女提供之對話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被告當時之言詞,不僅證明被告對A女具備信仰上之權力階級關係,且證明被告以往藉由此等言詞,曾經有效制約
A女之行為,被告才於長時間與A女相處後,仍以此等言詞作為說服A女之方式。而上開權力關係及制約可能性,即與前述所謂道行高強之陽體男性可治療虛寒女體之性交藉口,相互呼應,同可佐證A女對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證。
4.綜上所述,A女指證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核與被告本人就該事件之部分陳述、被告與A女事後之反應、被告與A女向來之相處歷程等事證,均屬吻合,故A女上開指證,具備充足之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對A女有工作協
助及金錢禮品之多次贈與,彼此往來密切,因而合意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不可能於家人在家時,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
然而,被告與A女係因宗教因素而結識,彼此並非陌生人,在長時間往來乃至同住一屋之過程中,相互表達各種好意,共同出遊或餽贈物品,均屬尋常,與二人有無性交合意,欠缺必然連結,本難根據二人時有良好互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上開性交過程,係運用所謂治療之名義進行,已如前述,被告如獲A女同意,根本不必運用此等藉口,顯難採信被告所謂合意性交之辯詞。再被告與A女性交後,A女即臨時停業並斷絕與神壇向來之聯繫,被告則突有自殺之舉等情,亦經認定如前,二人如屬彼此思慮過後之合意性交行為,更不致有此等突發劇烈反應。另依前述認定之事實,
A女對被告有宗教、生活乃至工作上之牽連及依附,故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不願聲張甚而延續與被告之既有關係,以致形成二人相處愉快之各種表象,仍屬合理,不能逕認被告從未實施虧欠或愧對A女之重大行為,否則將難以解釋勘驗筆錄所顯示被告日後對A女下跪道歉之事實(本院卷第76頁以下)。此外,被告住處為被告所支配之場所,被告在住處對A女強制性交,符合性侵害行為慣有之權力支配特徵,
A女信仰生活又依附被告,證人即被告配偶 江月琳 之證詞亦顯示被告不甚在意家人觀感(本院卷第172頁以下),故被告住處之環境因素,顯不構成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妨礙,而A女寄人籬下,當場未為聲張,不違情理。準此,被告所為上開合意性交辯解,除與前述積極證據有違外,事理上亦不足以構成合理之可疑,自屬無從採信。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真瑩、林寶勤、 陳明順 、 吳綉桃 、江月
琳等人,而就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以上證人所言,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逐一說明如下:
1.證人吳真瑩為被告女兒,其雖證稱A女在生活、信仰、工作、金錢等方面,均與被告關係緊密等情(本院卷第126頁以下)。然而,被告對A女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為二人間之第一次性交,業據被告及A女陳證一致在卷(偵查卷第68頁、第87頁),該次性交,顯屬影響二人關係之重大事件,而證人吳真瑩就被告與A女二人之長期往來歷程,雖有整體圖像之描述,但就二人初次性交之重大具體事件,並無有利被告之特定陳述,反而陳稱事件發生後,被告自殺、A女離家等背離常情之狀況,自難根據證人吳真瑩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林寶勤為經營機車行之「太上宮」同修,其雖證稱被告曾於99年7月29日,出面購買機車1輛,機車登記在A女名下,被告付款時自稱車款為所欠A女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但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係於98年9月17日發生,此與99年7月29日被告出面為A女購買機車0事,時間相隔久遠,被告與A女因宗教、工作、生活上之種種聯繫,關係勢將不斷調整,被告亦可能事後補償A女,尚無從因被告日後出面為A女購車之舉,推認被告先前即無強制性交犯行。
3.證人陳明順從事廣告招牌相關工作,98年5月間,被告與
A女共同向陳明順訂製A女所設髮廊之招牌,陳明順在二人監督下完成工作,並收取被告交付之價金,當時被告與
A女之互動過程,貌似父女關係等情,業據證人陳明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5頁以下),足見被告於本案事發前,確有協助A女開設髮廊之事實,但A女日後是否同意與被告性交,自非證人陳明順上述證詞所能證明。
4.證人吳綉桃證稱其為被告胞姊,亦為太上宮同修,據其觀察,A女常向被告主動示好,並刻意接觸被告身體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以下)。證人吳綉桃所述,固可認定A女曾對被告主動以言語或行動表達好意,但此為A女與被告長期相處過程中之片斷狀況,無從推認A女與被告間即無其他衝突或矛盾之情形,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對A女初次性交時曾經取得A女同意。
5.證人江月琳為被告配偶,其證稱:被告經常與A女一起吃飯、出遊,並協助A女開設髮廊,又購買禮品衣物致贈A女,為A女耗費諸多金錢、勞費,而A女與被告相處時,二人同進同出,經常聊天聊到深夜,時有曖昧言詞,甚有親密舉動,逾越應有分際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以下)。
上述證詞,雖證明被告與A女間之密切往來,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初次性交時,A女曾經同意該次性交,而被告與A女間,具備信仰、生活、工作上之種種聯繫,作為彼此關係之基礎,故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單一事件,雖將動搖二人關係,但事後透過被告修補關係,更形深化二人之往來,亦符情理,不能因二人有良好關係之表象,率而認定被告對A女即無加害事實。
6.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以上證人雖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長時間之密切往來,但被告於他人面前所經營之外在形象,與其暗夜別無他人時為滿足自己內心情欲所實施之行為,本難一概而論。而以上證人所述情節,與A女所稱被告並未照顧其工作、生活等節,固有不符,足認A女刻意撇清與被告之關係,相關陳述並未盡如實情。惟在一般社會觀感上,A女之外在條件或與被告有相當落差,A女又在本案以告訴人身分指證被告,此際A女如自認與被告關係緊密,不僅未符A女想像中之社會期待,亦使A女不易堅定其告訴人之立場,故A女所為指證,不免有部分誇大、渲染之情形,但除此之外,在符合其他積極證據而可相互印證之事實,參照上述判例之意旨,仍可予以採信。因而,A女所陳自己與被告間之往來過程,雖非完全真實,但有關A女指證98年9月1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證人吳真瑩、林寶勤、陳明順、吳綉桃、江月琳等人所為證詞,尚均無從否證A女之指訴,皆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此外,被告所提101年7月13日陳報續狀當中,尚檢附照片數張(另行置放卷外),欲證明被告曾致贈A女物品且
A女曾面帶笑容與被告合照等情,惟此等小利小情,核與本案所涉性自主之重大決定,自難比擬,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A女有長時間之往來,彼此相處過程中,
充斥被告運用信仰力量試圖影響A女之情形,且被告對自己性交時所稱以陽性男體治療虛寒女體之言詞,事後否認,足認上開言詞,絕非被告自己真實並可受公評之宗教體驗,純屬無稽之性交藉口,又A女指證被告當時以上開藉口不顧A女抗拒強制性交等情,尚有事後被告自殺、A女離宮等補強證據可為積極之證明,顯見被告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之規定,要件過於嚴格,易使受害者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治療身體名義,按壓A女身體各處時,宣稱A女月經不順,係因體內髒東西無法排出,必須道行較高之陽體男性才能將毒素排出,而將A女內褲由連身裙下褪離,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內,不顧A女之口頭拒絕及身體推阻進行性交等行為,顯係在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假藉理由並運用信仰之力量迫使A女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雖運用宗教信仰遂行滿足其慾念之犯行,但尚未對A女有殘暴、凌辱之手段,事後對A女多所討好,A女顯然亦曾稍感寬慰,而與被告有持續相處之事實,至於本案偵查、審判過程中,被告因否認犯行,而營造與A女始終均屬兩情相悅之形象,對於A女固屬再次傷害,但此等抗辯,兼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因素使然,因認檢察官以被告對A女有數十次強制性交事實作為基礎,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年,應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除前述98年9月17日與A女強制性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自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12月某日止,向A女表示若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將以符咒讓A女生意經營不下去,且會對家人不利等語恐嚇
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對A女另有多達30次之強制性交行為,其中包括:①98年11月20日凌晨3、4時許,在A女位在臺北市內湖區租屋處(址詳卷),向A女恫稱如不與其性交,會施符咒讓A女父親中風、家人出事,並違背A女之意願,強行將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②99年6月10日上午,在自己住處,違背A女之意願,強行將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③99年12月間某日,在A女位在台北市內湖區租屋處,違背A女之意願,強行將性器插入
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上開98年9月18日以後與A女多達30次之性交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自承與A女多次性交,且A女指稱每次性交均為強制性交,又證人即A女堂哥黃OO亦受A女告知性侵害之事實,復有被告向A女承認性侵害並請求原諒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制作之疏文、符咒等相關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強制性交犯嫌,辯稱: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超過1年,被告曾協助A女開設髮廊,並曾交付金錢或禮品予A女,又曾多次共同出遊,彼此合意發生性行為已不計其數,被告從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更未以疏文、符咒脅迫A女性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12月間為止,在被告住處或A
女租屋處,曾多次與A女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且經A女結證在卷(偵查卷第68頁以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應認屬實。
㈡有關被告與A上述多次性交之情形,A女指證略稱:被告以
陰陽法師名義要求性交,並表示如有不從,按照疏文、符咒之記載,A女及A女家人均將遭受不測,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因而屢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云云。惟查:
1.A女之宗教信仰,固屬A女生活之重要部分,本案證人均一致證稱A女花費大量時間求修靜坐等語,足認A女行為確實深受其信仰所影響,已如前述。惟回顧98年9月17日當時,被告以治療名義突對A女強制性交之際,A女自稱當時心想不可能有這療程,因而推阻抗拒等語(偵查卷第
68頁、本院卷100頁),顯見早在98年9月17日,A女突然遭逢變故倉惶失措之際,對於被告說詞即有懷疑及抗拒之事實。但A女卻指稱98年9月18日以後,因被告以陰陽法師名義及鬼神之說相脅,致心生畏懼無法抗拒云云,而對自己先前有所懷疑並深受其害之事,改為深信不疑而任憑被告予取予求。其間A女主觀認知判斷之驟然轉折,
A女未能合理說明,已難盡信。
2.A女自稱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多達30次之地點,除數次在被告住處外,多在A女內湖租屋處等情(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1頁以下)。但被告之住處,A女自可選擇是否主動前往,A女如憂心遭強制性交,當無一再自曝險境之理;至於A女之內湖租屋處,A女亦可更換鑰匙並加強門禁管制,更無屢遭被告侵入加害之理。因此,被告如對A女強制性交多達30次,自應具備合宜之處所,而上述兩處,客觀上均非所謂合宜之處所。
3.A女為成年人,身心正常,智識程度、財務狀況、工作經歷皆無異狀,業據A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以下),故A女當具備自理生活之能力,所證在歷時1年多之時間當中,屢遭被告強制性交,總數多達30次之事實,因不符合上開社會通常理解,自須有確切補強證據,否則尚難認定被告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當中,有關證人黃OO之陳述暨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許OO之陳述(本院卷第93頁以下),均係轉述A女之說法,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A女間性交之前後過程,二人證詞核屬傳聞之詞,尚難補強A女之指證。又起訴書所載100年2月18日、3月9日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疏文」照片、符咒照片等事證(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71頁以下),固然可得證明被告曾向A女口頭自承性侵且下跪致歉之事實,並可證明被告曾試圖以信仰迫使A女屈從之過程,但被告與A女於上述2日之談判過程中,被告為達目的,使用軟硬兼施之方式,而以信仰相脅不成後再自承性侵並下跪道歉,符合當時彼此相處之情境,卻因此未必與被告真意相符,已難遽從話語之表面意義解讀;況被告所自承之性侵,究何所指?未經特定,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A女自承經營髮廊,現實生活中,勢必持續進行各種理性之利害評估,並非一心投入信仰當中,故信仰終究僅為
A女生活之部分,並非全部,無法據以完全支配A女,A女始有初次性交時懷疑抗拒之舉,日後則以生理期、皰疹等藉口拒絕性交之情形(偵查卷第71頁),顯見A女所稱被告以信仰相脅即屈從而為性交一節,亦屬可疑。因此,有關98年9月18日以後被告與A女性交時,被告有無違反
A女意願之待證事實,雖經A女指證在卷,但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疏文、符咒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此一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
4.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本案A女指證98年9月18日起遭被告強制性交多達30次一節,其指證內容本身未盡合理,又欠缺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不能率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被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吳真瑩、林寶勤、陳明順、吳綉桃、
江月琳等人,業已證明A女於98年9月18日以後,在生活、信仰、工作、金錢等各方面,仍持續與被告及被告家庭有所聯繫,甚至更加緊密,A女並曾主動向被告表達好意,二人又有親密舉動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核與A女所稱上開期間屢遭強制性交等情,並不相合。且證人林寶勤之證詞並非有利被告,但證人林寶勤亦證稱:A女於98年9月17日離去
3天回來後,大約一、二個星期是恍神的狀態,之後精神狀況就是正常了,且前往太上宮之頻率,也恢復以往大致每日前往之頻率,直到100年2月間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足認A女於98年9月17日遭強制性交後,雖曾有劇烈反應,但日後不再有類似情形,更難採認A女所稱日後持續遭到強制性交之說詞。因此,有關被告所涉98年9月18日以後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全案其餘證人之陳述,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除98年9月17日經認定有罪之強
制性交犯行外,另於日後接續實施多達30次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因A女就此部分之指證,不盡合理,又與其他事證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為確切之補強,尚有合理之可疑,即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98年9月17日強制性交之有罪部分,係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