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朝 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杜榮輝
被 告 林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111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9月30日在 臺灣 花蓮 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9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下同)70年間由原告出資僱請工人興建座落於
花蓮縣○○鄉○○段○號即現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
寮村大橋9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實
為大橋11號,因嗣後於89年間遭被告及已過世之訴外人杜
朝平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並改建,再以不實資料
向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號碼改成大橋9號,然門牌
號碼大橋11號與大橋9號實皆指涉同一之系爭房屋,而原
來大橋11號門牌尚未合法廢止,於89年間申請到大橋9號
門牌後,由被告逕自將原掛於系爭房屋之大橋11號門牌拆
解另改釘掛在系爭房屋旁之木屋(木屋原本無門牌號碼)
,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
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被告等人自此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自居,惟其無權占用之狀態並不改變,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部分:
⒈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11號門牌係於73年3月11日整編
,其房屋稅籍於78年設立,但被告在89年以不實資料向戶
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就同一棟系爭房屋再次申請大橋9號
新門牌及其房屋之稅籍後,誤認有二棟不同實體之房屋,
從而仍保留大橋11號之房屋稅籍及門牌號碼至今,此亦足
證明系爭房屋在89年以前只有大橋11號門牌,卻因被告於
89年就系爭同一棟房屋以新建房屋為理由重新申請門牌大
橋9號,致使同一棟系爭房屋至今同時存在2個門牌及2個
房屋稅籍。此外,根據臺灣電力公司出具用電電號000000
00000,登載用電地址為壽豐鄉鹽寮村大橋11號,裝表供
電年月為民國70年10月,可知裝載在大橋11號房屋上之電
表於70年即已存在,依其電號可知和現今掛載大橋9號門
牌之系爭房屋使用的是同一電表,故該電表提供電力資源
之房屋至今從無變動過,為同一棟房屋,換言之,系爭房
屋固然於89年遭被告另申請新門牌大橋9號釘掛,惟電表
之使用則證明實體之房屋均為同一。
⒉系爭房屋於70年以前有第一次、第二次興建,那時候門牌
號碼就是109之1,後來70年左右門牌重編,改成大橋11號
,70年初 杜朝和 出資興建現在大橋9號水泥屋一樓,旁邊
木造房屋沒有門牌號碼,89年時,被告擅自改建一樓並加
蓋二樓,以此興建後房屋向戶政機關重新申請一個新的門
牌就是大橋9號,戶政機關並沒有查仔細就核發大橋9號門
牌,所以同一房當時有兩張門牌,被告沒有跟戶政人員說
明就私自將原來11號門牌,拔起來改掛在後方房屋上,所
以系爭房屋在以前是大橋11號門牌,89年以後才改掛9號
門牌。
⒊依據花蓮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所示,B空地虛線部分
面積約23.52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指稱為大橋11號之木造
房屋面積只有23.52平方公尺,此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
文所述大橋11號房屋為磚石造、總面積共有101.1平方公
尺差距甚大,戶政事務所人員 蔡益田 之說法亦明顯有別,
自不足採信,大橋11號並非虛線部分,應該是在現在大
橋9號的位置。
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杜朝儀 出資委請原告代為負責
發落興建事宜,但此為被告無稽之談,蓋杜朝儀並無出資
也無與原告如此之約定,否認系爭房屋是杜朝儀所興建,
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有當時請來興建之工人可作證,且78年系爭房屋大
橋11號設立房屋稅籍也是原告申請設立,納稅人也是原告
,足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倘若(假設語氣)是
杜朝儀出資,為何不自己處理?水、電、房屋稅等均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且亦未見杜朝儀出資之事實何在?此部分
均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從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申請電
表、房屋稅籍均為原告自行辦理,自足證明確為原告所有
,應屬無疑。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一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9年1月15日函文影本一份
、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7年6月11日書函影本
一份、臺灣電力公司97年電號00000000000電表收據
影本一份、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9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系爭房屋是我們所有,於89年接手這個房子的時候就是這樣
,門牌也如現況,在被告林政治兩、三歲的時候有加蓋二樓
,原本是一層樓的加強磚造房屋有鋼筋。大約70年間,訴外
人杜朝儀出錢在木屋旁邊蓋一棟一層樓的房子,請原告蓋,
當時沒有再申請門牌號碼,面積跟現在一樣大。土地是國家
所有。本來有兩間,一間是我們住的,一間是比較小的,比
較小的是木造的,被颱風吹垮,目前尚未整修。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1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履勘
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於70年間所興建,實為大
橋11號,因嗣後於89年間遭被告及已過世之訴外人 杜朝平 未
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並改建,再以不實資料向壽豐鄉
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號碼改成大橋9號,70年以前有第一次
、第二次興建,那時候門牌號碼就是109之1,後來70年左右
門牌重編,改成大橋11號,70年初杜朝和出資興建現在大橋
9號水泥屋一樓,旁邊木造房屋沒有門牌號碼,89年時,被
告擅自改建一樓並加蓋二樓,以此興建後房屋向戶政機關重
新申請壹個新的門牌就是大橋9號,戶政機關並未查仔細,
所以核發大橋9號門牌,所以同一房當時有兩張門牌,被告
就這部分沒有跟戶政人員說明,就私自將原來11號門牌,拔
起來改掛在後方房屋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均為杜朝儀出錢所興建,大約70年間,訴
外人杜朝儀出錢在木屋旁邊蓋一棟一層樓的房子,請原告蓋
,當時沒有再申請門牌號碼,面積跟現在一樣大,然後在89
年時,才再改建,並在本來蓋的房子上面加蓋二樓貼磁磚。
系爭房屋並非屬原告所有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應解為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
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不在民法第758條所
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未保存登記
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大橋9號)其稅籍資料上所載納稅義
務人為訴外人杜朝平,後於91年9月移轉予被告林政治,此
有花連縣地方稅務局99年l月15日花稅密財字第0990000004
號函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紙(見卷20頁)附卷可參
,惟本件兩造既爭執何人出資建築完成之事實,自不得徒以
此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又「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
,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
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意旨)苟建成房屋後因故拆毀,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
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依證人 杜朝仁 (見卷132頁反面)證稱:
「(系爭房屋)蓋三次,第一次杜朝平拿鄉公所補助金蓋木
造房子,地基是水泥,房間有四個房間,第二次是杜朝平、
杜朝和、杜榮輝、 杜秀輝 蓋水泥及空心磚蓋的,比較沒有講
究,有四個房間,後來因為漏水拆掉再蓋。第三次是杜朝儀
、杜朝平蓋的,就是我剛剛講的那次,蓋第三次房子的時候
媽媽還在。因為漏水沒有修好,所以改蓋第四次房子的時候
媽媽過世了,是杜朝平、杜朝儀蓋,是蓋一樓加二樓,有四
間房加飯廳,二樓只有一間房。」核與證人杜秀輝(見卷13
3頁反面)所證:「系爭房子總共改了四次,這是最後一次
,是杜朝儀蓋的。第一次是杜朝平聲請貸款五萬元蓋水泥房
子,是日式的房子,沒有門,沒有窗戶,蚊子很多,但是我
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爸爸後來過世,第二次也是杜朝
儀、杜朝平蓋空心磚的房子,總共有四間房間,那時候媽媽
還在,我有回來幫忙,杜朝仁也在,第三次我媽媽還在,也
是杜朝儀跟杜朝平蓋的,因為要顧媽媽,只是把它弄漂亮一
點,第四次是杜朝儀蓋的,蓋成半二樓,第四次也有四個房
間,二樓只有壹個房間。」等語相符,自可認為屬實。故系
爭房屋初建時為木造,嗣於70年間改為空心磚造,再於89年
間拆除改建為現今鋼筋混凝土造,嗣再加蓋二樓,均未辦保
存登記,依前揭說明,其所有權自歸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
;本件兩造雖爭執第二次改建(即70年間)由何人出資建築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檢察官詢問筆錄,當時之證人陳秀梅及
證人周文雲均證稱:「是杜朝和請我去蓋屋,是蓋一褸平房
,整棟都是用水泥空心磚造屋。」(見卷13、14頁)而小時
候住過大橋11號之證人 杜阿玉 亦證稱:「(是否照片中之房
屋?)不是了,跟小時候不一樣,小時候住的房子已拆掉了
。」(見卷14頁反面),足證70年間改建時是用水泥空心磚
造屋及系爭房屋於每次改建時均將先前之木屋、水泥及空心
磚的房子拆除,此觀之證人杜朝仁稱:「(舊房子的屋頂與
柱子有無拆除?)有,都拆掉了。然後在重新蓋。重新申請
門牌號碼。」則先前之木屋、水泥及空心磚的房子既遭拆除
,其出資建築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已因標的物不存在而消滅或
已不足避風雨而難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無獨立之不動產
及房屋所有權存在,而由新建築物之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所
有權無疑。是無論第二次改建(即70年間)由何人出資建築
,該所有權既已不存在,自無論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第
二次改建(即70年間)由伊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而訴請被
告遷讓返還原告云云,因現存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
寮村大橋9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原告主張之第二次
改建(即70年間)由伊出資建築之建物已屬不同,其本於所
有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此部份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
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