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金地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2、211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52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關於被告曾金地部分,應於其語能回復至可到庭陳述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金地前於本院羈押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以中所衛字第1001200291號函,向本院陳報被告曾金地因急性腦梗塞,業經該所緊急戒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治療。經本院函查結果,該所再於100年11月3日以中所衛字第1000005430號函檢附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覆稱:被告曾金地因急性腦梗塞及高血壓等疾病,導致右側肢體癱瘓及完全失語、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本院爰於日前裁定准予停止羈押。茲經保外治療結果,被告曾金地因上開梗塞性腦中風之疾病,除導致右側肢體重癱之外,目前仍有「全失語症」,此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被告曾金地目前顯有因為疾病而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有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本院爰裁定本案關於被告曾金地部分,應於其語能回復至可到庭陳述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