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仁宏於民國103年9月1日23時40分至翌(2)日0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飲用竹葉青酒
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日0時45分,發動停放於八德路4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附近店面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移動,於騎至騎樓外紅磚人行道外之道路上時,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仁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入監執行,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雖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已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社區處遇全部學程,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同一犯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同一犯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見卷附前揭各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本件第五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本件駕車目的係短暫移車之情狀,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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