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16號聲請人 陳錦淑 即被告相對人香港商耀高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謝永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陳錦淑聲 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錦淑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命供訴訟擔保,於原告供擔保前,被告得拒絕本案辯論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原告於中華民國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自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理。次按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雖為外國公司,但業經我國認許,並已辦理分公司登記,設立分公司營業所於台北市○○路○○號8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分公司基本資料(見原證1、14)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中華民國設有營業所,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則聲請人即被告陳錦淑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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