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債務人 吳佳絮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艾倫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敏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佳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7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2,400元,清償成數為4.1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目前以從事百貨公司代班為業,其主張每日代班薪
資為新台幣(下同)1,200元,其103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工作天數為18.3日,故其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為22,000元,並提出其紀錄手冊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應分擔房屋租金支出8,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694元、水費3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588元、網路費375元、電費1,500元、醫療費用100元、政府規費(牌照稅、導遊證規費)50元、百貨公會會費150元及父親撫養費1,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257元。據債務人於103年6月26日庭詢時表示,其現與父親、大哥、大姐及二哥共5人共同租屋居住,因其大哥吳○備係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1萬多元,其二哥吳○儲跟大姐吳○嬿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幾乎無工作收入,另其三哥吳○睿雖有固定薪資收入,惟因另有妻小須扶養,故僅能與其分擔每月房屋租金,其餘水電瓦斯費用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其一人獨立負擔,有吳○儲之身心債礙手冊及吳○嬿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分期繳納通知等件為證,且若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債務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支出僅4,051元,顯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所列支出屬維持其生活所必要,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應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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