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侯壽弘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自92年6月13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就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侯壽弘自94年8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共清償本金220119元,尚欠本金7798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放款付出傳票2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4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放款付出傳票2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4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798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秦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