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 代表人 廖志遠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字第114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
二、經查,本案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