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所前,整理拾回之資源回收物時,其鄰居即告訴人乙○○路過該處,因不滿被告佔據路面,遂與被告發生口角,在告訴人動手推倒被告用以載運回收物之機車後,被告竟一時氣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用以切割、整理回收物紙板時所用之美工刀,朝告訴人身體右後方揮刺,致告訴人背部受有開放性傷口合計十一公分,告訴人受傷後,隨即轉身反抗,被告旋又持該美工刀朝告訴人胸部劃去,致告訴人胸壁受有開放性傷口(九×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原為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公訴人業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成傷,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此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經核無訛,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已與被告和解,不願再予追究,而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