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惠雯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341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九行補述「 張紹輝 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前,將該車交予甲○○」,及第十一行補述「甲○○則於臺南市○○路某處,將該車交予乙○○」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受利益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