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施允中 即中和實業社於民國93年6月11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93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57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就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施允中僅繳息至94年8月10日止,本金部分清償659015元。又原告於94年8月11日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67%。故施允中共欠原告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屢向施允中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施允中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借戶資料查詢單、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借戶資料查詢單、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242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秦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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