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改分由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侵害著作權,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之常業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然刑法著作權法94條已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只剩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又依照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2項之罪,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已撤回其告訴(偵查卷P.214、216),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