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蕭予馨 律師被告 林吉明
林寶珠 林寶猜 林炳祥 林宜諺 林文煌 蔡兆福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林大舜
林碧雪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一三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狹長形畸零地,且位在二條道路相交之角地,無法單獨作建築基地使用,又系爭土地在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復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全部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補償各被告;蓋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相鄰之同小段786地號土地(下稱78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須預先分割保留17.96平方公尺面積,以供日後與系爭土地合併,始能供作建築使用,將影響786地號土地地主之權益甚鉅,故採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方式,較為適宜。惟如認應原物分割予兩造,因原告就相鄰之786地號土地持有應有部分31531/69600,並與其餘共有人談妥合作、或簽妥合建契約、或正洽談買賣中;相鄰之同小段851地號土地(下稱8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小段850-4地號土地(下稱850-4地號土地)雖非原告所有,但已與地主簽妥共同開發之合建契約,故以如附圖二(即分割方案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已兼顧兩造權益,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或由原告取得全部,再由原告補償各被告。
二、被告林吉明、林寶珠、林寶猜、林炳祥、林宜諺、林文煌、蔡兆福則以:因系爭土地他日或有可能與相鄰之同小段848地號(下稱848地號土地)地主合作開發,全體被告寧等候佳機,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宜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由被告共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之方式,進行原物分割。惟如認應原物分割予兩造,基於原告與850-4地號土地之地主已簽妥合建契約,以如附圖一(即分割方案一)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可成原告與他人合建之美,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取得全部,再由被告補償原告。
三、被告林大舜、林碧雪、林大弼則以:希望系爭土地以由被告取得全部,並由被告補償原告之方式,進行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取得全部,再由被告補償原告。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定。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由原告取得全部,再由原告補償被告,被告則請求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全部,再由被告補償原告,顯見兩造均意欲保有系爭土地全部,是兩造均有願保有爭地,且原物分割亦無困難。則即不宜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而應採行原物分割方式為宜。
2、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係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分割予原告,其餘編號B部分則分割予被告,並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據此原告取得之上開編號
A部分面積僅有2.73平方公尺,單獨利用固有不便,然原告既自 陳伊 就786地號土地持有應有部分31531/69600,並與其餘共有人談妥合作、或簽妥合建契約、或正洽談買賣中,850-4地號土地雖非伊所有,但已與地主簽妥共同開發之合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得以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與相鄰之786地號土地、850-4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對原告並無不利;且上開編號B部分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亦符合全體被告之意願;復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為有一鐵皮搭蓋之建物及棚架,由被告林文煌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認分割方案一已兼衡兩造之利益,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3、原告雖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主張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分割予原告,其餘編號B部分則分割予被告,並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惟系爭土地坐落新明路及新明路246巷交界處,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都市發展局地籍套繪都市使用分區圖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140頁),如由原告取得上開編號
A部分,將致被告所取得上開編號B部分鄰接道路之位置遭受上開編號A部分阻隔泰半,形成僅得出入新明路、難以出入新明路246巷之情形。又原告取得上開編號A部分,縱與其所有之851地號相連接,然兩塊土地均為極其狹長、面積微小之畸零地,且右側鄰接道路、左側鄰接被告分得之上開編號B部分,無法與鄰地合併使用,故分割方案二對於原告及被告於土地之使用上,均非有利,自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4、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形零地,且位在二條道路相交之角地,無法單獨作建築基地使用,應以變價分割或分割方案二較為適宜云云。查,採行本院審認適宜之分割方案一,原告、被告分別取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2.73平方公尺、131.27平方公尺,雖有可能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2條所定第三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限制(即寬度不得小於平均5公尺、最小3公尺,深度不得小於平均15公尺、最小9公尺)之疑慮,然原告得以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與相鄰之786地號土地、850-4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已詳述於前,是原告並不因上開編號A部分不符合第三種工業區建築基地之限制,致喪失使用上之利益;而被告則表示欲就上開編號B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留待他日再與相鄰之土地地主合作共同開發,故尚難僅以第三種工業區建築基地之限制,即不顧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逕為變價分割,是原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林吉明│7/48│├──┼─────────────────┼─────────────────┤│2│林寶珠│7/48│├──┼─────────────────┼─────────────────┤│3│林寶猜│7/48│├──┼─────────────────┼─────────────────┤│4│林炳祥│7/48│├──┼─────────────────┼─────────────────┤│5│林大弼│3/48│├──┼─────────────────┼─────────────────┤│6│林大舜│1/48│├──┼─────────────────┼─────────────────┤│7│林宜諺│1/48│├──┼─────────────────┼─────────────────┤│8│林碧雪│1/48│├──┼─────────────────┼─────────────────┤│9│林文煌│7/48│├──┼─────────────────┼─────────────────┤│10│蔡兆福│7/48│└──┴─────────────────┴─────────────────┘附表二:
┌──┬─────────────────┬─────────────────┐│編號│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潘逸學│1/49│├──┼─────────────────┼─────────────────┤│2│林吉明│1/7│├──┼─────────────────┼─────────────────┤│3│林寶珠│1/7│├──┼─────────────────┼─────────────────┤│4│林寶猜│1/7│├──┼─────────────────┼─────────────────┤│5│林炳祥│1/7│├──┼─────────────────┼─────────────────┤│6│林大弼│3/49│├──┼─────────────────┼─────────────────┤│7│林大舜│1/49│├──┼─────────────────┼─────────────────┤│8│林宜諺│1/49│├──┼─────────────────┼─────────────────┤│9│林碧雪│1/49│├──┼─────────────────┼─────────────────┤│10│林文煌│1/7│├──┼─────────────────┼─────────────────┤│11│蔡兆福│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