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易字第686號106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第1382號、106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沛憲因其女友 廖茹君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障無法騎乘,見蔡沛憲同事 沈子豪 所有停放於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六輕工業園區東南門前機車停車場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歸還沈子豪,車牌已遭廖茹君丟棄)鑰匙插在車上數日未拔認有機可趁,竟與廖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駕駛蔡沛憲向不知情之友人 侯貴寶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茹君前往上開停車場,推由廖茹君下車後獨自步行入內,以徒手啟動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1部,得手後,由廖茹君騎乘本案機車緊隨蔡沛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離去。嗣沈子豪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臺塑六輕○○○區○○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4月
5日下午5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查獲廖茹君正騎乘本案機車(其上懸掛廖茹君所有號碼為KTZ-782號機車車牌),而悉上情。
二、蔡沛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下述時間,為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
8小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由警於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8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北港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沛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686卷第
11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106年度易字第686號竊盜案(事實欄):
①證人侯貴寶106年4月5日警詢之證述(警32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沈子豪106年4月5日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
326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326號卷第33頁)。
⑤現場照片3張(警326號卷第38頁、第39頁下方)。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326號卷第39頁上方、第40頁至第41頁)。
⒉106年度訴字第583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事實欄㈠):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404號卷第4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404號卷第5頁)。
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04號卷第6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04號卷第8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警404號卷第9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404號卷第7頁)。
⒊106年度易字第96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事實欄㈡):
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382號卷第3頁)。
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毒偵1382號卷第
4頁正反面)。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1382號卷第5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茹君就事實欄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夥同同案被告廖茹君竊取本案機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殊不可取,但慮及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價值尚非甚鉅,復經沈子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326號卷第33頁)在卷可參,堪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又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施用毒品罪(3罪),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者,本次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第1次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應無庸對被告本次犯行逕行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現在臺塑六輕外包工程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本案機車業經合法發還沈子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
326號卷第33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機車車牌,考量車牌經濟價值不高,且遭同案被告廖茹君丟棄,業據同案被告廖茹君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326卷第10頁),本案機車車牌應由沈子豪從新請領即可,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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