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三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惟依起訴狀狀首所載,原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其主張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