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旭明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3杯後,可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制,猶於翌日(2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富路口時,不慎與由 張秀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秀鳳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8時27分許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7時30分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689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旭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理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則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8時27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7時30分許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689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1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0589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57/60小時=每公升0.0589毫克)=0.2689】。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本次並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