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立愷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9、3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立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就販賣海洛因之部分犯行供出上手,均經原審認定,並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觀諸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數量及金額等犯行並非過重,且被告之前在戒治所表現優良,因此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目前尚有年邁雙親待被告扶養,而被告因毒品案件被羈押至今已超過1年半,總刑期已逾10分之1,被告僅國中學歷亦是家中長子,年邁雙親已高齡73歲,母親更因被告遭判刑14年,整日以淚洗面導致雙眼快要瞎掉,被告非常擔心母親身體狀況,盼求審判長能讓被告停止羈押,陪伴母親走完人生最後一段路,不要讓被告遺憾終身。被告已對犯行坦承不諱,也主動供出上游藥頭並破獲,已減輕被告對社會造成的傷害,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絕對會勇於面對自己的過錯,懇請審判長能讓被告具保,被告願意利用行動裝置來實施定位追蹤,更願意每天到派出所報到,證明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立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5、1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而依法上訴於本院後,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且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後,當庭書寫撤回上訴聲請書,本案即告確定,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從而,被告鄭立愷既受有罪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已是執行中之受刑人,非屬羈押中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