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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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13號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曉君 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107年度抗字第5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就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張曉君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4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於107年3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法字3460號指揮書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審裁定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3460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事由,已詳加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稱學者 褚劍鴻 , 蔡墩銘 教二位授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1至第6款之規定,因對受裁定人之利害關係甚鉅,如僅許一次抗告,將無以保護受裁定人。是本法規定凡屬上項各款抗告之裁定,除本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於第二審所為之裁定,包括第二審所為再審之裁定在內不得抗告外,均許得提起再抗告」、又「刑事訴訟第407條第1項但書第六款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均依同法第397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台抗字第92號著有判例,對於刑事訴訟第486條聲明異議裁定之抗告,其所涉及對受裁定人之權益至鉅,如僅容許一次抗告,實不足保護受裁定人,請鈞院速送請最高法院裁定云云。
四、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意旨舉學者褚劍鴻,蔡墩銘教授上開見解認可提再抗告,惟上開學者不僅在說明刑事訴訟第415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得再抗告之理由,同時亦明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上開得抗告之但書規定並不適用之,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顯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1至第6款之但書規定,亦即已不得再抗告。是本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已不得再抗告至明,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不合法律程序,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另執其他實體理由再抗告,因本件程序上已不得再抗告,本院自無從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