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大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字第3051、30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大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基於竊得金錢目的,而進入民宅竊盜,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期間以此目的所為之偷竊機車、車牌之普通竊盜罪,均為完成前述加重竊盜之目的,應符合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方為合理。㈡又受刑人所遇、所聽均是一案件併合一案件,都是減2個月為基準,再併合一案件再減2個月,此應為各法院所定之外部界限,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將受刑人之3罪併合後只減2個月,有失公平原則,雖適法卻難以使受刑人心服,民國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各級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現僅舉數則案例恭請鈞院參照:①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犯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原判刑3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獲寬減刑達二分之一;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案件原判刑11年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獲寬減刑達7年;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原判刑合計30年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獲寬減刑達26年7月;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犯多起強盜罪判刑達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受刑人自己犯多起竊盜罪固屬咎由自取,但就犯罪情狀尚嫌過苛, 伏乞鈞院 重新裁定,寬減刑期早日重新做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附表所示,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於107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㈠所稱其所犯三件竊盜罪應符合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乙節,核屬係以抽象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瑕疵錯判之情,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然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所指,顯有誤會。至聲明異議意旨㈡則係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情,顯係就本院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實屬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殊無可取。況該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係於各刑中刑期最長期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1年6月以下為重新定刑,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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