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藍色蓋白色體膠囊壹顆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黎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另增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8月9日之說明函文及所附檢驗報告書,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12日函文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黎克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耗費司法資源;但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藍色蓋白色體膠囊1顆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可證,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用之藍色蓋白色體膠囊
1顆已失其存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