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開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黃開新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未逃逸,並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有其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開新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受傷,且達骨折脫臼程度,以被害人年事已高,勢需相當時間始得復原,且其受傷部位在脛腓骨,可預見將對於其日常生活造成諸多不便,且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不良,且其曾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非無彌補犯行所生實害之意,惜因與被害人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無法和解,且被害人乘坐古木鑑所駕駛之機車,古木鑑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即被害人所以受傷,不能悉數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