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鄭南生
被 告 陳文興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文興、劉金枝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七三四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七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金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125地
號及同段734建號之不動產,於96年9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99年10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
…。」嗣於100年7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⑴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73
4建號之不動產,於96年9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10月
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劉金枝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九年10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8頁)核因
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陳文興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為一筆新臺幣(下同
)680,000元借款,並開立內載同金額之本票一紙,惟被告
陳文興自96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該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91,247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
陳文興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9月27日將其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及其上同段7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7樓)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即被告劉金枝。被告上揭行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
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點又在被告陳文興債務發生逾期
未清償後,故被告間以夫妻贈與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
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回復為被告陳文興名義所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陳文興、劉金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興前其借款680,000元,並簽發內載同
金額之本票一紙,然被告陳文興自96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91,247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均未返還;嗣被告陳文興於96年9月27日將系爭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及其上同段734建號房地贈與被告劉
金枝,並於96年10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劉金枝,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異動索引(見本院100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52號卷第5頁至第7頁)、原告銀行信用
貸款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0日所登記字第100000
5685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978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
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
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文興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借款未還等情
,已如上述。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時點,應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是本院仍應究明被告陳文興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
轉予被告劉金枝時(即96年10月3日)之整體財產狀況,以
資認定。查被告陳文興於行為時,除系爭不動產外,未有其
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
參,是被告陳文興行為時之消極財產之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
之總額,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故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
償移轉予被告劉金枝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
少,而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
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文興、劉金枝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金枝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陳文興、劉金枝就於96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
金枝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30
0元,應由被告負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玟心